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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相關法規: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廢止時間: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同日生效)


辦理依據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兩岸金融往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辦理單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業務範圍

(一)OBU: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往來對象:

(一)OBU: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

申請作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 OBU或第三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本項業務,應由臺灣地區銀行檢具下列書件,依兩岸金融往來辦法向金管會申請,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

1.營業計畫書:應敘明辦理人民幣業務之主要業務範圍、目標客戶、人民幣清結算方式、風險管理機制(包括流動性風險、外匯風險之管理及額度控管等)、對往來客戶及合作銀行之糾紛處理、債權確保之具體因應措施(包括應對客戶揭露相關風險)。

2.人民幣清結算約定:

(1)將與合作銀行(如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簽署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申請案經金管會許可後,應於正式簽署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2)或前與合作銀行簽署完成之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影本(如香港分行已與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簽署之協議)。

(二)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內容如有修正而重新簽署時,應於正式簽署人民幣清結算約定後七日內,由總行將約定影本函報金管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臺灣地區銀行 OBU及第三地區分支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不得違反「銀行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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