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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大陸地區新臺幣清算行遴選規定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同日生效)

[列印]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及「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共識,建立雙邊貨幣清 算機制,茲為遴選大陸地區新臺幣清算行,特規定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於大陸地區設有分支機構者,均得向本行申請許可由其   指定一家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於該地區申請作為新臺幣清算行,辦理新   臺幣清算業務。 二、外匯指定銀行為前點之申請時,應於本行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及說明,由本行審酌後,擇優許可一家銀行辦理:  (一)為外匯指定銀行且在大陸地區設有分支機構之文件。  (二)會計師最近一期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有利於辦理新臺幣清算業務之說明。     前項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三、外匯指定銀行為前點之申請時,未檢附該點所定之文件,經本行限期   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已逾本行所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本行得   逕予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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