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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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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
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
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
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
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
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辦法。
[授權規定]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註:本條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
   告自101年7月1日起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
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
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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