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告:金門及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及外幣買賣規定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主旨:公告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地區匯款應注意事項暨辦理大陸 地區發行貨幣及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之買賣規定,並自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施行。 依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對大陸地區匯款應注意事項: (一)匯款項目及金額: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結匯人應符合以下資格條件,經指定銀行查驗相關證明文件後憑 辦結匯:1、自然人: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 辦法」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且年滿二十歲之人員。 2.公司、行號及團體:依我國法令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設籍 在金門、馬祖者。 二、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貨幣之買賣規定: (一)買賣金額:每次出入境買入或賣出之金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所訂攜 帶人民幣現鈔入出境之限額,且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兩種幣別現鈔 之買賣為限。 (二)不得辦理人民幣之匯出、匯入款業務。 (三)結匯人應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並經金融機構分別身分查驗其有關 證照之入出境查驗章或船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後憑辦結匯:1、臺 灣地區人民: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 2.大陸地區人民: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四)金融機構買入人民幣現鈔應於入出境查驗章旁加註結匯日期及金 額,賣出人民幣現鈔應於船票上加註結匯日期及金額。 三、金門馬祖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外幣現鈔、旅行支票之買賣 規定: (一)買賣金額:每筆外幣買入、賣出金額不得逾十萬美元或等值外幣 。 (二)憑辦文件: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或入出境 許可證或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件(或多次入出境證)。 四、本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央外伍字第0九三00一九六五五號公告 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