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門及馬祖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訂定目的) 一、為執行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本要點。
(核准條件) 二、金門及馬祖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中央銀行核准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 前項申請,應由金融機構總行備具營業計畫書,載明經辦人員及複核 人員資歷,檢同人民幣現鈔拋補買賣證明文件、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 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之證明文件等。 經依第一項核准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門、馬祖金融機構,得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向中央銀行申請於當地機場、碼頭等地設立人民幣兌換據點。 (二)檢具委託契約書向中央銀行申請委託其他相關行業或機構辦理人 民幣現鈔兌換新台幣業務。 中央銀行為前項第一、二款之核准時,應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意見。 金融機構於營業廳外或委託其他相關行業或機構辦理人民幣兌換 據點,應遵守內部控制及安全防護措施等相關規定辦理。
(交易對象) 三、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交易對象,以符合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 航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條之 一、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所稱往來大陸地區與金門馬祖之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為限。
(交易及代辦文件) 四、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應確認交易人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 加蓋章戳。 交易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 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 人應比照「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並註明其代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交易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入出境許可證號 、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交易人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加蓋章戳。 (三)交易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委託書。 (四)交易人放棄要求掣發買、賣匯水單之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交易限額) 五、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受理每次出入境買入或賣出之金額,不得超 過主管機關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境之限額。
(交易匯率) 六、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交易匯率,由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決定,並 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拋補對象) 七、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拋補對象,由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決定之。
(業務範圍) 八、金融機構僅限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買賣業務。 (交易資料之建檔及保存)
(交易資料之建檔及保存) 九、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 等,詳實紀錄交易事實,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 料庫,俾利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客戶姓名。 (三)客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入出境許可證號。 (四)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及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之相 關規定至少保存十年,相關買、賣匯水單至少保存五年。
(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日報表) 十、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由金融機構總 行彙總造具日報表(格式如附表,電傳中央銀行外匯局: (一)銀行營業日辦理情形於當日傳送,營業時間結束後之交易量,則 請併入次日及於次營業日傳送。 (二)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則將每日辦理情形於次營業日傳送。
(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 十一、營業時間以外辦理之人民幣現鈔買賣交易,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 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