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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列印]
(申報辦法之遵循)
一、銀行業於客戶辦理新臺幣結匯時應輔導其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據實申報。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二、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新臺幣結匯時,
  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持有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金額比照非居住
    民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對持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
    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依申報辦法規定,享有申報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每年得逕行辦理結匯之金額(以下簡稱
    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但結匯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
 (四)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報義務人原先
    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匯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
    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
    匯水單正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並將文件影印留
    存備查。
 (五)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承辦銀行業留
    存聯上列印已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
    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核。
(結匯限額之注意)
三、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新臺幣結匯時,應注
  意每筆結匯金額以十萬美元為限,並應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額結匯款
  化整為零,以規避須依申報辦法第六條向本行申請核准後,辦理結匯
  之規定;受理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辦理新臺幣結匯者,累計結匯
  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範圍。
  銀行業受理國內慈善公益團體從事國際人道援助匯款,其每筆結匯金
  額應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但該團體從事之國際人道援助計畫,曾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結匯款
  與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相符,經銀行業查驗函件相符後受理之結匯,
  不在此限。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結匯)
四、民營事業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核准向國外金融機構引
  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長期投資使用者,銀行業得逕憑
  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
  明細表」,受理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其結售及結購金額
  均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除前項經專案核准案件以外,凡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引進中長期資金
  ,並持有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
  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
  金額,但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用罄後,
  銀行業仍得受理,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
(其他限額之結匯案件)
五、銀行業受理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
  民辦理新臺幣結匯時,每筆結售或結購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銀行業
  得逕行辦理,其中匯款及受款地區國別為「大陸地區」,應另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辦理。銀行業應於買
  (賣)匯水單填載其許可證或居留證之統一證號碼,如未載有統一證
  號者,則填載其許可證號碼;並應加註「大陸地區人民」。
  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駐華官員證之外交官員、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華
  僑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港澳居民,其結匯金額按照
  非居住民辦理。
  銀行業受理駐華外交機構辦理新臺幣結匯案件,不論結匯性質,均無
  結匯金額限制。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診所等事業之結匯金額,按照團體之規
  定辦理。
  銀行業受理上市(櫃)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匯入認購公司股票股款
  及匯出出售公司股票價款,每名海外外籍員工每筆匯入(出)結匯金
  額未逾十萬美元者,於確認上市(櫃)公司填報之申報書及海外外籍
  員工認購(出售)股票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國籍、認購(出
  售)股數及結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但每名海外外籍員工每筆匯
  入(出)結匯金額逾十萬美元者,應經由銀行業向本局申請核准後辦
  理結匯。
  銀行業受理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辦理國內員工匯出(入)認購
  (出售)外國母公司股票股款,每名國內員工結匯匯出(入)金額未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於確認外國公司在臺分(子)公司填
  報之申報書及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結
  匯金額)無誤後辦理結匯;國內員工免填申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但每名國內員工每筆結匯匯出(入)金額達新臺幣五
  十萬元等值外幣者,應於清冊加註其出生日期,供銀行業查詢計入其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結匯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免填申報書,
  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惟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
  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其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銀行業得於查驗結匯人身分文件後,逕行辦理
  結匯。
(向海外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外(含第三地區
  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海外子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
  ,應分別情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借入本金自海外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附之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其向海
    外子公司借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第三地
    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款
    申報表」(一式三聯,如附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其匯入
    借款本金結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
    發之前述「借款申報表」第三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
    結購外匯還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海外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案件)
八、銀行業受理第七點廠商匯回股利、盈餘及再匯出款之結匯,應分別情
  形,注意下列事項:
 (一)股利、盈餘自海外匯入臺灣地區結售:應查驗廠商檢附之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投資函及第三
    地區或大陸地區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相關文件,並核對廠商填
    報之「臺灣地區廠商自第三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或「臺灣
    地區廠商自大陸地區匯回股利盈餘申報表」(一式三聯,如附件
    三、四)無誤後辦理結匯,其匯回海外子公司股利、盈餘結售金
    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資金再匯出臺灣地區: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述「匯回股利盈
    餘申報表」第三聯正本辦理再匯出,其匯出款用途及匯款地區不
    受限制,但匯往大陸地區供投資之用者,仍須檢附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核准文件或核發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證明書辦理
    。匯回之股利、盈餘以原幣持有者,限以原幣再匯出;結售為新
    臺幣者,得以原幣或結購外匯匯出,其結購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
(登記證號之填報)
九、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列「申報義務人
  登記證號」: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
    團體:
    1.公司、行號: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統一編號
     。
    2.團體: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之統一編號;
     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統一編號,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
     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另為配合歸戶作業需要,應加填稅捐
     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
    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2.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大
     陸地區人民除外):應將居留證上所載統一證號及出生年、月
     、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內。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A
     12345678,輸入電腦(十碼)。
    3.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者:應將居留證上所載統一
     證號、發給日期、到期日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
     「外國人」項內。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C12345678,輸入電腦(
     十碼)。
    4.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
     明文件者:應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內填列華僑身分證明
     文號,並應將此文號加註於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上,日
     後限憑此文號做為結匯之依據。填列文號例如(91)臺僑證字
     第0911234567,輸入電腦(十碼)。
 (三)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
    、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
     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港澳居民:應於申報書之
     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之「護照號碼」欄內,填列其
     統一證號碼,如無統一證號碼,則填載許可證號碼。
    2.持外國護照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
     欄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
    3.持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者: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
     其護照號碼,於國別欄內填報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單
     位。
 (四)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居住民
    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申
     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
     ,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
     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證照上所編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非中
     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書之代填)
十、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義務人權益,除申報義務人不識字外,銀行業
  不得代為填寫申報書,如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義務人簽名或蓋章
  ,以明責任。
(申報書填報顯有不實之輔導)
十一、銀行業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義務人申報之結
   匯性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
   申報義務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
(申報義務人之用章)
十二、申報義務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
   匯用,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申報書填報之更改)
十三、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義務人加蓋
   印章或由其本人簽字。
(申報書完整性之查核)
十四、銀行業應查核申報書是否已填報完整,如結匯性質、匯款(受款)
   地區國別、居留證統一證號碼、地址及電話等。其中結匯性質應詳
   實填報,不得以代碼替代之。
(以國內外匯款方式結售之申報)
十五、申報義務人將國外匯入款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入款先存入
   外匯存款後提領,或上述等匯入款透過國內他行匯入,或逕由國內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等三種情形之結售,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原自國外匯入款或自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
     入款之性質。
  (二)匯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售外匯存款或國內他行匯入款,應
     填列為「本國」;如係結售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應
     填列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以結購外匯再匯往國內外之申報)
十六、申報義務人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如該款將再轉
   匯往國外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結購外匯係逕匯往國內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申報時應注意:
  (一)結匯性質應填列匯往國外或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款
     之性質。
  (二)受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
     行,應填列為「本國」;如係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填列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網路申報事項之約定)
十七、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親赴櫃檯申請以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
   報事宜時,銀行業與申報義務人間之相關約定事項應涵括申報辦法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事項。
(網路控管程式之設計)
十八、銀行業應依臨櫃填報事項設計網路控管程式,並於網路提供填報說
   明,辦理網際網路申報之輔導。
(網路申報之查詢)
十九、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新臺
   幣結匯申報時,銀行業應透過線上即時作業系統查詢當年累積結匯
   金額,確定未逾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後,始得受理,並應於所留
   存之申報媒體中顯示其查詢紀錄。
(網路申報傳真文件之確認)
二十、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新
   臺幣結匯申報時,應確認申報義務人傳真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並
   應於相關文件上加註結匯日期、金額、水單編號並簽章,以供查核
   。
(網路申報資料之禁止竄改)
二十一、銀行業不得竄改留存之申報義務人網路申報資料。
(身分文件及結匯事項之確認)
二十二、銀行業受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九點
    規定填報之登記證號確與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相符,及查
    核委託及授權之事實,並確認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新臺幣結匯
    係屬申報義務人本身所有者或需求者後,再予受理。申報義務人
    為公司者,並應確認公司設立登記表或最近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並上網查詢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證明文件之確認及大額結匯款化整為零之預防)
二十三、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五條辦理之新臺幣結匯申報
    時,應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
    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並將有關證明文件影本留存備
    查。銀行業應注意並預防申報義務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
    避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確認交易事實之規定。
(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四、銀行業受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之新臺幣結匯
    案件,依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並應注意
    :
   (一)僑外投資結匯案件:除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
      投資條例」規定得免申請核准投資之案件外,應確認主管機
      關相關核准文件。
   (二)對第三地區投資案件:
      1.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
       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
       時,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或相關證明文件。
      2.免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者:
       (1)匯出投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投資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應確認主管機關核准轉讓、
        減資或撤資文件,或原始賣匯水單。
   (三)對大陸地區投資案件:
      1.匯出投資款:無論金額大小應確認經濟部核准文件或核發
       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證明書,並確實查核核准文件
       所載辦理結匯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2.匯入轉讓、減資或撤資款:
       (1)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者:每筆結匯金額達申報辦法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金額時,應確認相關證明文
        件。
       (2)免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者:應確認經濟部相關核准文
        件,或原始賣匯水單。
(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五、銀行業受理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之新臺幣結匯案件,依附表九所
    列應確認文件之規定辦理。
(對大陸地區匯款案件之確認)
二十六、銀行業受理對大陸地區匯出匯款案件,依附表十所列應確認文件
    之規定辦理。
(代結匯之確認)
二十七、銀行業受理經本行同意之公司、行號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新臺
    幣結匯申報時,應分別代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
    理:
   (一)經營就業服務業者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
      1.就業服務業者填報之申報書、本行同意業者代外籍勞工辦
       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
       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本行同意函載有代理結匯
       期限者免附)、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津結匯清單或代
       理國內聘僱人匯出外籍勞工在臺薪津結匯清單(如附件五
       )。
      2.結匯清單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應與實際結匯金額相符,並注
       意結匯清單中所列委託人委託結匯金額是否合理,如發現
       有異常者,應請申報義務人提供其留存資料及相關證明文
       件,經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後,始得受理。
   (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業者(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代委託人辦理投資外國
      有價證券之結匯:
      1.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及委託人結匯清
       冊(內容包括委託人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結匯金
       額。個別委託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
       幣者得免填列)。
      2.業者與委託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
       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委託人之結
       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委託人
       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行辦理匯入結
       售,經出具聲明書者,不在此限。
   (三)壽險業者代要保人辦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結匯:
      1.壽險業者填報之申報書、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及要保人結
       匯清冊(內容包括要保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
       期及結匯金額。個別要保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2.壽險業者與要保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壽險業者辦理
       結匯者,得以壽險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
       替要保人之結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要保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要保人
       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行辦理匯入結
       售,經出具聲明書者,不在此限。
   (四)信用卡業者或發卡銀行代持卡人辦理信用卡、轉帳卡及金融
      卡國外提款或消費款之結匯:業者或發卡銀行填報之申報書
      及本行核發其代持卡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之同意文件。
   (五)臺灣期貨交易所代結算會員辦理期貨結算交割之結匯:
      1.臺灣期貨交易所填報之申報書及結算會員結匯清冊(內容
       包括結算會員名稱、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結算會員每筆
       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者得免填列)。
      2.查詢計入結算會員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六)期貨經理事業代委託人辦理投資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結匯
      :
      1.業者填報之申報書、委託人之結匯授權書及委託人結匯清
       冊(內容包括委託人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結匯金
       額。個別委託人每筆結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
       幣者得免填列)。
      2.業者與委託人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
       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委託人之結
       匯授權書。
      3.查詢計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共同委任按出資比例
       分別計入個別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該結匯係就
       委託人利用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已匯出之款項,重行辦理
       匯入結售,經出具聲明書者,不在此限。
(經營外匯相關業務業者結匯案件之確認)
二十八、銀行業受理經本行同意辦理外匯相關業務業者之新臺幣結匯案件
    ,應分別結匯類型,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結匯:
      1.證券商填報之申報書、本行同意函及委託人結匯清冊(內
       容包括委託人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證券商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二)期貨商代委託人辦理從事國內外幣計價期貨及國外期貨交易
      業務之結匯:
      1.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經紀業
       務函或核發載明「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許可證照及委託
       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委託人統一編號及結匯金額)。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期貨商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三)期貨商代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之結匯:
      1.憑辦文件: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期貨經紀業務函或核發載明「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許可
       證照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身分編號及結匯金額)。
      2.結匯項目以下列二項為限: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損益之結匯。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原從事國內避險期貨交易所持之新台
        幣期貨交易保證金結匯為外幣期貨交易保證金。
      3.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期貨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期貨商代徵期貨交易稅款及手續費之結匯:
      1.憑辦文件:期貨商填報之申報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經營
       期貨經紀業務函或核發載明「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許可
       證照。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期貨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五)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結匯:
      1.證券商填報之申報書及本行同意函。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證券商或客戶當年累積結匯
       金額。
   (六)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款
      項之結匯:
      1.總代理人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填報之申報書、證券主管機
       關核准函或申報生效函影本(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免附)、
       本行同意函及投資人結匯清冊(內容包括投資人統一編號
       及結匯金額,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免附)。
      2.結匯金額無須查詢,且不計入總代理人、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或投資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申報書內容之更改)
二十九、申報義務人申請更改申報書內容,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承辦之
    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一)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
      1.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者:檢附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
       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相關證明文件、原申報書及買(賣
       )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之申報
       書及買(賣)匯水單)、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匯水
       單。意見書內容應包含申報義務人姓名、結匯日期、金額
       、原申報內容、正確之申報內容及申報錯誤之原因等項目
       。
      2.故意申報不實,已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者:檢附繳交罰款之收據、更正後之申報書及買(賣)
       匯水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改出進口結匯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者:應自銀行業
      掣發上述單證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原掣發之單
      證(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所列印單證)、更正後
      銀行業掣發之單證及用以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三)申請更改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買(賣)匯水單者:應自銀
      行業掣發買(賣)匯水單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銀行業
      原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利用網際網路辦理者,為銀行業
      所列印水單)、更正後銀行業掣發之買(賣)匯水單及用以
      證明申請更改內容之文件。
(臨櫃申報文件之報送)
三十、銀行業受理申報義務人臨櫃辦理依本注意事項附表或本行有關規定
   須確認相關證明文件之結匯項目時,除應請申報義務人出示相關證
   明文件並予以確認外,相關證明文件應於加註結匯日期、金額及簽
   章後影印兩份,一份由銀行業留存備查,一份連同申報書及買(賣
   )匯水單(或媒體資料)隨交易日報送本局;但依申報辦法第五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案件,其相關證明文件
   免報送本局。
(網路申報文件之報送)
三十一、銀行業於受理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依本注意事項附表或
    本行有關規定須確認相關證明文件之結匯項目時,除應請申報義
    務人傳真相關證明文件並予確認外,銀行業應將已加註結匯日期
    、金額、水單編號及簽章之傳真文件併同該筆結匯申報紀錄留存
    備查,並影印該傳真文件,連同所製作之媒體資料,隨交易日報
    送本局;但依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新臺幣
    結匯申報案件,其相關證明文件免報送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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