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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列印]
一、訂定宗旨:為規範指定銀行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
  申報辦法)輔導客戶於結匯時據實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結匯人之申報義務:
 (一)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
    之本國人或外國人,應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
    稱申報書)辦理申報。
 (二)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報書,且無
    需計入其每年結匯額度。惟指定銀行應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
    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額度之查詢。
三、申報義務人登記事項之填列: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行號或
    團體:
    1.為公司、行號者,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
     所編列之統一編號。
    2.為團體者,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統一編號,則申報人
     除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登記證號外,另為配合歸
     戶作業需要,申報人應加填稅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以便據以輸入電腦。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1.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
    2.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華僑
     ,應將居留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
     民」項內。
    3.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之外僑,應將居留證號碼、
     起迄日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內。
    4.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
     明文件者,指定銀行應輔導申報人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項
     內填列華僑身分證明文號,並應將此文號加註於回國投資購置
     房屋證明文件上,日後限憑此文號做為結匯之依據。
 (三)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持外國護照者,應於申報書之
    外國人項下「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
    並由本人親自辦理。
 (四)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1.外國法人辦理結匯時,應授權其在臺代表人或國內代表人為申
     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在臺代表人或國內代理人之身分證號
     碼,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2.外國金融機構辦理結匯時,應授權國內金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
     ,於申報書填列國內金融機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列
     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但境外外國金融機構不得以
     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四、申報義務人登記事項之認證:
 (一)指定銀行受理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第三點規定
    填報之登記事項確與相關文件相符,再予受理。
 (二)受理委託代辦結匯申報案件,應查驗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並確認委託之事實。
五、結匯額度之查詢:
 (一)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結匯時:
    1.應確認係申報人本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避免利用他人額度
     申報結匯。
    2.對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華
     僑,指定銀行輸入電腦查詢時,例如居留證號碼為86居字第62
     602976,應輸入8662602976。
    3.對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之外僑,指定銀行輸入電
     腦查詢時,應先輸入區域代碼TP(臺北市)、TW(臺灣省)、
     KS(高雄市),再輸入居留證號碼。居留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
     者,其結匯金額比照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
    4.對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投資購置房屋
     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依申報辦法規定,享有相同之
     自由結匯額度,但結匯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指定銀行
     輸入電腦查詢時,例如華僑身分證明號碼為(86)臺僑證字第
     685667號,應輸入3-86685667。
 (二)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及五款規定辦理結匯時,
    指定銀行無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但依同項第三款辦理者,結匯
    金額以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範圍為限;依同項第五款辦理者,結匯
    金額以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所定者為限。
 (三)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結匯案件:
    1.民營事業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核准向國外金融
     機構引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長期投資使用者,
     指定銀行得逕憑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
     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明細表」,受理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
     息之結匯,其結售及結購金額均不計入公司每年自由結匯額度
     。
    2.除前項經專案核准案件外,凡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引進中長期
     資金並已依「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辦法」規定辦理申報,
     持有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
     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每年
     自由結匯額度;但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該結匯額度用罄
     後,指定銀行仍得受理結匯,無須向本局申報核准。
 (四)其他限額結匯案件: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大陸人士申請結售外匯為新臺幣
     ,每筆結售金額未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者,得逕行辦理;如
     逾五千美元應經本局核准後辦理。指定銀行應於水單填載其旅
     行證號碼,並加註「大陸人士」,匯款國別為「大陸地區」。
     未用完之新臺幣,得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兌回外幣,惟每筆不
     得超過五千美元,指定銀行應收回並註銷原水單。
    2.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得以其在
     臺代理人為申報人,經出示法院裁判文件,於未逾新臺幣二百
     萬元之範圍內,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向
     指定銀行辦結匯。指定銀行於受理後,應將有關文件影印兩份
     ,一份隨交易日報送本局交易科,另一份留存備查。
    3.依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第二條
     第四款規定,辦理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其
     匯款人限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
    4.持中華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結匯之華
     僑,其結匯金額比照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辦理。惟
     其申報書填報國別為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單位。
    5.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證辦理結匯之港澳地區居
     民,其結匯金額比照未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辦理。
六、填報事項之輔導:
 (一)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人權益,除申報人不識字外,指定銀行不
    得代為填寫申報書。如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人蓋章,以明責
    任。
 (二)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人審慎據實填報。申報人申報之結匯性
    質,與其結匯金額顯有違常情或與其身分業別不符時,應輔導申
    報人據實申報後,再予受理;受理後並應於所掣發之買(賣)外
    匯水單上註明結購(售)外匯性質。
 (三)申報人蓋用限定用途之專用章,其限定之用途應以專供辦理結匯
    用,或與結匯事項有關者為限。
 (四)申報書之金額不得更改;其他項目如經更改,應請申報人加蓋印
    章或由其本人簽字。申報人於憑申報書辦理結匯後,不得要求更
    改申報書之內容。
 (五)指定銀行應查核申報書是否已填寫完整,如結匯性質、匯款(受
    款)地區國別、居留證號碼、地址及電話等。其中結匯性質應詳
    實填寫,不得以代碼替代之。
 (六)指定銀行受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之再匯出款案件,應請廠商檢附
    「臺灣地區廠商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申報表」留存聯正本,再
    匯出款性質應申報為三角貿易匯出款,再匯出款金額不得大於押
    匯金額。
 (七)非於我國境內通關出口之貨款收入或非於我國境內通關進口之貨
    款支出,指定銀行應輔導申報人分別於申報書之「提供勞務收入
    」或「公司、行號、團體償付無形貿易支出」項下填列結匯性質
    為三角貿易匯入(出)款。
 (八)客戶將國外匯入款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匯入款先存入外匯
    存款後提領,或上述等匯入款透過國內他行匯入,或逕由國內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等三種情形之結售,指定銀行於輔導客戶申
    報時應注意:
    1.外匯收入或交易性質應填寫原自外國外匯入款或自國內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匯入款之性質。
    2.匯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售外匯存款或國內他行匯入款,應
     填寫為「本國」;如係結售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款,應
     填寫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九)客戶結購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行,如該款將再轉匯往
    國外或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結購外匯係逕匯往國內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指定銀行於輔導客戶申報時應注意:
    1.外匯支出交易性質應填寫匯往國外或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匯出款之性質。
    2.受款地區國別一欄,如係結構外匯暫存外匯存款或轉匯國內他
     行,應填寫為「本國」;如係匯往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
     填寫為「本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十)經政府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廠商,無論其在大陸地
    區投資總金額是否已達一百萬美元以上,所涉及之投資款項或報
    酬之匯款,皆需採取匯至第三地區再匯入大陸地區之間接方式為
    之。
七、文件之確認:
 (一)指定銀行受理每筆達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本行所定金額以上之
    結匯,應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
    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並將有關文件影印留存備查。指定銀
    行應注意並預防申報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應確認交易
    事實之規定。
 (二)公司、行號或國內股份轉讓人辦理華僑及外國人來華直接投資結
    匯案件,無論金額大小,均應確認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函。
 (三)下列公司、行號及個人對外投資之結匯案件:
    1.利用每年自由結匯額度者:應確認具體對外投資計畫。
    2.免計入每年自由結匯額度者:應確認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函。
    3.在大陸地區投資案件:應確認經濟部核准函。
八、文件之報送:
 (一)指定銀行受理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民營事
    業已向本局申報中長期外債借入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案件,除
    應請申報人出示依附表所列應檢附之文件並予以確認外,有關文
    件應影印兩份,一份由指定銀行留存備查,一份連同申報書及買
    (賣)匯水單隨交易日報送本局交易科;直接投資及中長期外債
    之結匯案件另加影印一份,送本局匯款科。
 (二)指定銀行受理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個人、團體五十萬
    美元以上之結匯案件,應立即將填妥之「大額結匯資料表」電傳
    本局。但指定銀行辦理客戶出、進口貨品結匯,如係以跟單方式
    收付者,得免予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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