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4年8月30日
第一條本辦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條之一及中央銀行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之本國人 或外國人(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報。
第三條申報義務人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報「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中央銀 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
第四條左列外匯收支或交易,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匯: 一、出口貨品或提供勞務之外匯收入。 二、進口貨品或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償付勞 務貿易費用之外匯支出。 三、經經濟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直接投資之外匯收入或支出。 四、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及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一年內累積 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中央銀行所定額度之匯款。 五、未取得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或未取得我 國登記證照之外國法人,每筆未超過中央銀行所定金額之匯款。但境 外外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以跟單方式收付者,以銀行 開具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第五條前條規定以外之結匯案件,申報義務人得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有關主管機 關核准投資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經由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後, 辦理結匯。
第六條指定銀行應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上 加蓋印戳,證明經輔導申報事實後,將申報書或中央銀行核准文件、出( 進)口結匯證實書及其他規定文件,隨同外匯交易日報送中央銀行。
第七條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申報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 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八條申報義務人故意不為申報、申報不實或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 虛偽說明者,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九條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填報,其績效並列為中央銀行授權指 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或審核指定銀行申請增設辦理外匯業務單位之重要參 考。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申報書參見行政院公報 1卷 9期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