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同日生效)

[列印]

第一章  總則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法令及一般會計準則之適用〉
第二條    
中央銀行(以下稱本行)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稱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及 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 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財團法人得因 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會計制度〉
第三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 建立會計制度,報本行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簿籍。 六、財務報告。 七、會計事務之處理。 八、內部審核。

〈會計年度〉
第四條    
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本位幣為 新臺幣,並以元為單位。

〈財務報告〉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行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 正,並將調整更正後之財務報告,報本行備查。

〈會計憑證及帳簿之保管及銷毀〉
第六條    
各種會計憑證、帳簿、重要備查簿及財務報告等之保管及銷毀,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各種會計憑證,應自年度決算報本行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其   屆滿保存年限如需銷毀時,除有關債權、債務未了者外,應報本行同   意後,始得銷毀。 二、各種會計帳簿、重要備查簿及財務報告等,應自年度決算報本行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屆滿保存年限如需銷毀時,應報本行同意   後,始得銷毀。

第二章  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
第七條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 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 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 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財團法人負責人 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財團法人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 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憑證之格式〉
第八條    
原始憑證除外來憑證外,內部及對外憑證格式應依法令、習慣或業務需要 自行設計。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內部憑證由財團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記帳憑證之內容〉
第九條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 科目、事由、金額及檢附原始憑證之張數,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原始憑證之保存〉
第十條    
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但為證明權責存在、應永久保存 或另行裝訂較便之原始憑證,得另行彙訂保管,並按性質或保管期限分類 編號,互註日期、編號、保管人、保管處所及編製目錄備查。

〈記帳憑證之保管〉
第十一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冊號、起迄日 期、記帳憑證張數,由代表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 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第三章  會計簿籍 

〈會計簿籍分類〉
第十二條  
會計簿籍分下列二類: 一、會計帳簿:謂簿籍之紀錄,為供給編造財務報告事實所必需者。 二、備查簿:謂簿籍之紀錄,不為編造財務報告事實所必需,而僅   為便利會計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者。 會計資料採用電腦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會計簿籍 ,並可隨時列印備供查考。

〈會計帳簿〉
第十三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普通序時   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總分   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會計帳簿目錄〉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 停用日期,由財團法人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第四章  會計科目及財務報告

〈會計科目之訂定〉
第十五條  
會計科目應依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會計科(項)目參考表(如附件)訂 定,具特殊業務需要者,得另予增訂,於會計制度中編列。

〈財務報告內容〉
第十六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應包括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資產負債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三、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之格式,應依中央銀行對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所定辦法第七 條規定之中央銀行主管財團法人決算書表格式編製。

〈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
第十七條  
資產負債表日起至財務報告通過日止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 告揭露: 一、淨值或基金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業務規模或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之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九、組織之重要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第五章  附則

〈施行日期〉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