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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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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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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實施公開市場操作,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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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市場操作方式〉
二、本要點規定之公開市場操作方式如下:
(一)本行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定存單)之發行。
(二)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三)債(票)券之買斷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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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市場操作交易平台〉
三、公開市場操作作業,透過本行建置之公開市場操作網路連線作業系統
(以下簡稱連線作業系統)或其他經本行同意之方式辦理。
連線作業系統之作業程序,應依「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網路連線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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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定存單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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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發行對象及持有機構〉
四、定存單之發行對象及其持有者為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及其他經本行核可之金融機構。
信用合作社得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轉申購或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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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形式及轉讓〉
五、定存單為記名式,並以登錄形式發行;期限最長為三年。
定存單非以可轉讓形式發行者,未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
定存單之轉讓,須向本行業務局(以下簡稱業務局)辦理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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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發行方式〉
六、定存單之發行方式如下:
(一)申購: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行
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連線作業
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定存單之發行日期、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事
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定存單發行資訊公布後,本行於申購或競標結果通知前,保留取消或更
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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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申購作業〉
七、金融機構申購定存單時,由本行考量金融市場資金狀況及政策需要,
於個別金融機構申購額度內,核准其購買金額。
每一金融機構申購之筆數及金額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之申購筆數以一筆為限。
(二)每筆金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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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競標作業〉
八、定存單之競標採複數利率標,依個別金融機構投標利率決定得標金額
;其決標規則如下:
(一)未超過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低至高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之,並以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每一金融機構投標之筆數、金額及利率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之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
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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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發行結果之通知〉
九、定存單之申購或競標結果,由本行透過連線作業系統或其他方式,通
知個別申購或競標機構其獲准購買金額或得(落)標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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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之款項收付〉
十、定存單發行、到期還本付息及中途解約之款項收付,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金融機構獲准購買或得標之應繳價款,由本行依約定於定存單發
行日指定時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
其他金融業存款戶扣取。
(二)本行於定存單到期或解約之日,就應付金額,逕撥入定存單持有
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
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後,
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
戶,辦理各該款項之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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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承購確認書之製發〉
十一、金融機構就獲准購買或得標之定存單完成款項交付後,由業務局透
過連線作業系統或採書面方式製發承購定存單之確認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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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之中途解約〉
十二、定存單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未經本行同意,不得中途解約。
定存單中途解約之利息,按實際持有天數,依該存單發行時,本行
公布最接近之較低天期定存單申購利率與票面利率較低者計息,未
持滿二十八天者,不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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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存單之解質期限〉
十三、定存單經設定質權者,最遲應於到期日前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解
除質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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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債(票)券之附買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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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附買回交易對象〉
十四、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對象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農業金庫、
郵政公司、具本行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
)身分之證券公司及其他經本行核可之金融機構。
前項金融機構非屬債券或票券自營商者,其承作附買回交易之成交
單,應委託指定交易商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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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之債(票)券及交易天期〉
十五、附買回交易之合格債(票)券,包括定存單、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
券、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銀行承兌或保證之票據。
本行對附買回交易之合格債(票)券,得以折價買進。
附買回交易之天期不得超過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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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方式〉
十六、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方式如下:
(一)申請承作: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利率及其他相關事宜,
由本行參酌銀行體系資金狀況及金融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並於
連線作業系統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之。
(二)競標:其買進日期、標的、天期、總額、得標限額及其他相關
事宜,由本行於競標前以新聞稿公布之。
債(票)券附買回交易資訊公布後,本行於申請承作或競標結果通
知前,保留取消或更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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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附買回之申請承作作業〉
十七、金融機構申請承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時,由本行考量金融市場
資金狀況及政策需要,於個別金融機構申請承作額度內,核准其承
作金額。
每一金融機構申請承作筆數及金額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申請承作筆數以一筆為限。
(二)每筆金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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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附買回之競標作業〉
十八、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競標採複數利率標,依個別金融機構投標
利率決定得標金額;其決標規則如下:
(一)高於本行所訂底標利率者,由高至低依序得標。
(二)投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並以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最低分配單位。
每一金融機構投標之筆數、金額及利率規定如下:
(一)同天期同一類標的投標筆數以五筆為限。
(二)同天期投標總額不得超過交易總額,並應按新臺幣五百萬元之
倍數投標。
(三)投標利率之小數點位數不得超過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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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附買回交易結果之通知〉
十九、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申請承作或競標結果,由本行透過連線作
業系統或其他方式,通知個別申請承作或競標機構其獲准承作金額
或得(落)標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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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款券交割〉
二十、金融機構獲准承作或得標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應按本行核定
金額或得標金額,檢具買回約定書(如附件)、成交單及其他相關
文件,依下列方式向業務局辦理款券交割:
(一)金融機構應於交易承作日之指定時點前,將核可之債(票)券
轉入本行指定帳戶,本行再將款項撥入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
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
(二)金融機構於交易到期日之應履約金額,由本行依約定於指定時
點,逕自該金融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
業存款戶扣取後,撥還該金融機構所轉入本行之債(票)券。
(三)金融機構未在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業存款戶者
,得檢具其他金融機構同意代理款項收付之文件,經本行同意
後,透過該代理機構在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戶或其他金融
業存款戶,辦理款項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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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況之債(票)券附買回交易〉
二十一、金融機構爲因應經濟金融特殊情況,而有緊急流動性之需求
時,得主動向本行申請承作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本行得
於衡酌具體情況後同意辦理。
前項債(票)券附買回交易之對象、天期、方式及作業,不
受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三項、第十六點至第十八點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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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債(票)券之買斷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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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買斷交易之方式及其準用規定〉
二十二、債(票)券買斷交易採申請承作方式,其交易對象、合格債(票
)券、方式、申請作業及結果通知,準用第十四點、第十五點第
一項、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點及第十九點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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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票)券買斷之款券交割及到期兌領〉
二十三、債(票)券買斷交易之款券交割,準用第二十點第一款及第三款
規定。
本行買斷之債(票)券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或其指定之兌償機構
,將應兌償之金額逕撥入本行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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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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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處理〉
二十四、金融機構未依第十點、第二十點及前點規定完成款項交付或款券
交割,或未遵守本要點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拒絕其於一定
期間內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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