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8月6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94年4月1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提高公開市場操作效率,並促進金融市 場健全發展,實施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制度,訂定本要點。 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六條實施公開市場操作買賣債票券之對象,以公 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為限。 指定交易商分為下列兩種: (一)一般指定交易商:具配合本行調節金融能力者。 (二)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 能力者。 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一般 指定交易商: (一)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之一者: 1.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A- 以上。 2.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級A3 以上。 3.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級A-以上。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以上。 5.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A-( twn )以上。 6.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以上。 (三)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 分之八以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本行同意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 件之限制。 四、一般指定交易商除為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對象外,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請求本行協助。 (二)其他經本行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業拆款 中心(以下簡稱金融業拆款中心)同意之權利或優惠。 五、一般指定交易商應盡下列義務: (一)配合本行政策及調節市場資金。 (二)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及本行定期存單之競標。 (三)金融業拆款市場雙向報價與拆款交易量佔整體市場之一定比率。 (四)遵守「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五)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六)辦理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公開市場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 項」由金融業拆款中心訂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六、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中 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一)具有「中央公債經售作業處理要點」第三點所稱中央公債交易商 資格。 (二)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下列標準: 1.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為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除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外,票券 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需達下列等級: 1.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級BB B-以上。 2.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級Ba a3以上。 3.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B-以上 。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以上。 5.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級BBB-(tw n )以上。 6.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3.tw以上。 (四)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下 列標準: 1.銀行準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2.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八以上。 3.證券公司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七、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除為本行公開市場操作對象外,並享有下列權利 : (一)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資金需求時,得請求本行協助。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規定享有下列優惠: 1.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每日買賣淨部位之優惠。 2.債券業務服務費之優惠。 (三)其他經本行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之權利或優惠。 八、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盡下列義務: (一)配合本行政策。 (二)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三)積極參與中央公債之競標、中央公債之發行前交易以及中央公債 次級市場之雙向報價。 (四)中央公債發行前交易量及次級市場之買賣斷交易量分別達整體市 場之一定比率。 (五)遵守「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規定。 (六)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七)辦理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櫃 檯買賣中心訂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九、指定交易商應恪遵業務機密。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將該年 度財務報告資料函送本行業務局;並接受本行派員實地核對,或應本 行之要求派業務主管到行說明。 十、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應備函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照影本及財 務證明資料,向本行業務局提出。本行得視金融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 本行為前項同意時,並得視金融環境及業務需要,就屬於同一金融控 股公司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限制 其家數。 依第一項辦理申請者,應於每年七月提出。但經本行同意者,不在此 限。 本行得視實際需要重新遴選指定交易商,原已具資格者,應於本行所 定期間內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已申請而未獲本行同意 者,喪失其資格。 十一、指定交易商擬自行退出時,應於預定退出日二星期前函知本行業務 局,並由本行取消其資格。 數家指定交易商因合併而歸屬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本行得按第十 點第二項所定家數之限制,取消部分指定交易商之資格。 十二、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取消其資格;俟情形改善後 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一)淨值未達下列標準: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2.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二款規定。 (二)長期信用評等未達下列等級: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2.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三款規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下列標準: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2.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第六點第四款規定。 (四)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喪失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 十三、指定交易商違反第九點、一般指定交易商違反第五點及中央公債主 要交易商違反第八點之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分別函請改善或停止 其參與公開市場操作及得享有之優惠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者,本 行並得取消其資格,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 十四、指定交易商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作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