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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100年10月1日生效)

[列印]

〈訂定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暨銀行法第
  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查核對象〉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銀行、外商銀行在臺分行)、
  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
  作社。

〈應提流動準備之負債項目〉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項目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
    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
    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
    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附買回票債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其他經本行規定之負債項目。

〈最低流動準備比率訂定程序〉
四、金融機構各種新臺幣負債應提流動準備比率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最
  低流動準備比率),由本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後訂定之。

〈合格流動準備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資產,以下列新臺幣資產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扣除應提存準備金之淨額)。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金融機構依規定轉存本行或基
    層金融機構轉存指定行庫之轉存款)。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公債。
 (六)國庫券。
 (七)經本行暨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債券,
    及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公司債。
 (八)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九)金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
    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十一)商業承兌匯票。
 (十二)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三)公司債(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四)其他經本行核准之資產項目。
  前項之票債券部位,包括附賣回交易(RS),但不包括附買回交易(RP)
  。
  第一項第一款之超額準備為負數時,應以該負值列計;第八款至第十
  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各款項目淨額為負數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所列票券,以合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並自貨幣市場買入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充當流動準備資產之金額,金融機
  構已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列帳者,應依下列規定計
  算;但尚未依前述公報列帳者,不在此限:
  (一)帳列「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項下之「交易目的
     金融資產」及「指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者,
     為加減評價調整項目後之金額。
  (二)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者,為扣減累計減損及加減評價調
     整項目後之金額。
  (三)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資產,為扣減累計減損後之金額。
     2.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不得充當流動準備。
  第一項第一款應扣除以「銀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質借之金額。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已列入流動準備之各項資產,應扣除已設質或
  其他已供擔保之部分。但提供本行作為日間透支、重貼現、短期融通
  及擔保放款融通之擔保,以及基層金融機構因參加資金緊急相互支援
  需要,以轉存指定行庫一年期以下之轉存款設定質權者,就其未清償
  之金額,逐日自流動準備資產中扣除。

〈流動準備之計提方式〉
六、金融機構應按日計提流動準備,並使實際流動準備不低於應提流動準
  備。
  前項應提流動準備,係指金融機構依第三點規定計算之新臺幣負債金
  額,乘以最低流動準備比率後之總額。
  第一項之實際流動準備,係指金融機構持有第五點所列新臺幣流動準
  備資產之總和。

〈流動準備調整表之編送與準備不足之通報〉
七、金融機構應逐日編製「流動準備調整表」(附表一)。銀行及全國農
  業金庫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流動準備調整表」送本行業
  務局查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應送本行委託之行
  庫查核。
  按日計算之實際流動準備低於應提流動準備時,金融機構應立即通報
  前項之查核機構;其中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並應副
  知本行業務局。
  第一項流動準備調整表由總機構彙總辦理。金融機構合併時,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辦理。

〈流動準備調整表之彙整與分送〉
八、本行委託之行庫應彙集各分行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
  合作社流動準備調整表暨有關明細,據以填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
  總表」(附表二),於月底以前送本行業務局備查。
  前項填送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料與全國農業金庫填送本行之
  資料,由本行另編製「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本行就銀行填送之流動準備調整表及前二項彙總表編製「金融機構流
  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及「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
  總表」由本行分送金管會及農委會。

〈檢查及違規處理〉
九、本行及本行委託之行庫分別查核各金融機構之實際流動準備,其有虛
  偽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員檢查。
  金融機構實際流動準備低於應提流動準備者,由本行洽請金管會或農
  委會通知於限期內調整。

〈新臺幣資金流量期距缺口管理〉
十、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應依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規定,按
  月申報「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附表三),並控管未來零
  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缺口。
  前項計算「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所使用之歷史經驗值等參
  數,應函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未來零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負缺口超過本行訂定之參考值者,應
  立即通報本行業務局,說明原因及其因應措施;本行另分洽金管會或
  農委會。
  本行得要求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就第一項申報之「新臺
  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說明資金流量期距缺口情形;於必要時,
  並得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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