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100年10月1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暨銀行法第 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銀行、外商銀行在臺分行)、 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 作社。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項目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 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 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 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附買回票債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其他經本行規定之負債項目。
四、金融機構各種新臺幣負債應提流動準備比率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最 低流動準備比率),由本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後訂定之。
五、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資產,以下列新臺幣資產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金融機構實際準備金扣除應提存準備金之淨額)。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金融機構依規定轉存本行或基 層金融機構轉存指定行庫之轉存款)。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公債。 (六)國庫券。 (七)經本行暨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債券, 及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公司債。 (八)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九)金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 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十一)商業承兌匯票。 (十二)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三)公司債(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四)其他經本行核准之資產項目。
前項之票債券部位,包括附賣回交易(RS),但不包括附買回交易(RP) 。
第一項第一款之超額準備為負數時,應以該負值列計;第八款至第十 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各款項目淨額為負數時,以零列計。
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所列票券,以合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並自貨幣市場買入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充當流動準備資產之金額,金融機 構已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列帳者,應依下列規定計 算;但尚未依前述公報列帳者,不在此限: (一)帳列「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項下之「交易目的 金融資產」及「指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者, 為加減評價調整項目後之金額。 (二)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者,為扣減累計減損及加減評價調 整項目後之金額。 (三)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資產,為扣減累計減損後之金額。 2.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不得充當流動準備。
第一項第一款應扣除以「銀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質借之金額。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已列入流動準備之各項資產,應扣除已設質或 其他已供擔保之部分。但提供本行作為日間透支、重貼現、短期融通 及擔保放款融通之擔保,以及基層金融機構因參加資金緊急相互支援 需要,以轉存指定行庫一年期以下之轉存款設定質權者,就其未清償 之金額,逐日自流動準備資產中扣除。
六、金融機構應按日計提流動準備,並使實際流動準備不低於應提流動準 備。 前項應提流動準備,係指金融機構依第三點規定計算之新臺幣負債金 額,乘以最低流動準備比率後之總額。 第一項之實際流動準備,係指金融機構持有第五點所列新臺幣流動準 備資產之總和。
七、金融機構應逐日編製「流動準備調整表」(附表一)。銀行及全國農 業金庫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流動準備調整表」送本行業 務局查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應送本行委託之行 庫查核。 按日計算之實際流動準備低於應提流動準備時,金融機構應立即通報 前項之查核機構;其中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並應副 知本行業務局。 第一項流動準備調整表由總機構彙總辦理。金融機構合併時,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辦理。
八、本行委託之行庫應彙集各分行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 合作社流動準備調整表暨有關明細,據以填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 總表」(附表二),於月底以前送本行業務局備查。 前項填送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料與全國農業金庫填送本行之 資料,由本行另編製「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本行就銀行填送之流動準備調整表及前二項彙總表編製「金融機構流 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及「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 總表」由本行分送金管會及農委會。
九、本行及本行委託之行庫分別查核各金融機構之實際流動準備,其有虛 偽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員檢查。 金融機構實際流動準備低於應提流動準備者,由本行洽請金管會或農 委會通知於限期內調整。
十、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應依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規定,按 月申報「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附表三),並控管未來零 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缺口。 前項計算「新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所使用之歷史經驗值等參 數,應函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未來零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負缺口超過本行訂定之參考值者,應 立即通報本行業務局,說明原因及其因應措施;本行另分洽金管會或 農委會。 本行得要求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作社就第一項申報之「新臺 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說明資金流量期距缺口情形;於必要時, 並得派員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