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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性查核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生效)

[列印]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暨銀行法第
  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銀行、外商銀行在臺分行)、
  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合
  作社。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項目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
    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
    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
    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附買回票債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其他經本行規定之負債項目。
四、金融機構各種新臺幣負債應提流動準備比率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流
  動準備比率),由本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後訂定之。
五、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資產,以下列新臺幣資產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金融機構依規定轉存本行或基
    層金融機構轉存指定行庫之轉存款)。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公債。
 (六)國庫券。
 (七)經本行暨金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債券,
    及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處理準則」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
    公司債。
 (八)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九)金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
    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十一)商業承兌匯票。
 (十二)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三)公司債(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四)其他經本行核准之資產項目。
     前項之票債券部位,包括附賣回交易(RS),但不包括附買回
     交易(RP)。
     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所列票券,以合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四條第一款規定,並自貨幣市場買入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充當流動準備資產之金額,
     金融機構已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定列帳者,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但尚未依前述公報列帳者,不在此限:
 (一)帳列「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項下之「交易目的金
    融資產」及「指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者,為加
    減評價調整項目後之金額。
 (二)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者,為扣減累計減損及加減評價調整
    項目後之金額。
 (三)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列資產,為扣減累計減損後之金額。
    2.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所列資產不得充當流動準備。
     第一項第一款應扣除以「銀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質借之金
     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已列入流動準備之各項資產,應
     扣除已設質或其他已供擔保之部分。但提供本行作為日間透支
     、重貼現、短期融通及擔保放款融通之擔保,以及基層金融機
     構因參加資金緊急相互支援需要,以轉存指定行庫一年期以下
     之轉存款設定質權者,就其未清償之金額,逐日自流動準備資
     產中扣除。
六、第三點第六款「金融業互拆淨貸差」及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業
  互拆淨借差」,應先按月彙計全月淨額。淨額為貸差者,逐日填列日
  平均數,作為流動準備之負債計提基礎;淨額為借差者,逐日填列日
  平均數充當流動準備資產。
七、金融機構應按月計提應提流動準備。
  當月應提流動準備日平均數係指第三點規定之新臺幣負債各日金額乘
  以第四點規定之流動準備比率後,全月之和除以當月天數所得之金額
  。
  當月實際流動準備日平均數係指第五點所列新臺幣流動準備資產全月
  之和除以當月天數所得之金額;金融機構應自行調整使其不低於應提
  流動準備日平均數。
八、金融機構應按月編製「流動準備調整表」(  附表一)  ,檢同有關
  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送本行業務局查核(銀行、全國農業金庫部
  分)或送本行委託之行庫查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
  社部分)。
  前項流動準備調整表由總機構彙總辦理。金融機構合併時,由合併後
  存續或新設之金融機構辦理。
九、本行委託之行庫應彙集各分行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
  合作社流動準備調整表暨有關明細,據以填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
  總表」(  附表二  ),於次月底以前送本行業務局備查。
  前項填送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料與全國農業金庫填送本行之
  資料,由本行另編製「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本行就銀行填送之流動準備調整表及前二項彙總表編製「金融機構流
  動準備狀況彙總表」。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及「農業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
  總表」由本行分送金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十、本行及本行委託之行庫分別查核各金融機構之實際流動準備,其有虛
  偽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員檢查。
  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比率未達最低標準者,由本行洽請金管會或農委
  會通知於限期內調整。
十一、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應依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規定,按月傳送「新
   臺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附表三)至「銀行及票券公司監理
   資料申報窗口網站」,並控管未來零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缺口
   。
   前項計算「新台幣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所使用之歷史經驗值等
   參數,應函報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未來零至三十天資金流量之期距負缺口超過本行訂定之參考值者,
   應立即通報本行業務局,說明原因及其因應措施;本行另分洽金管
   會或農委會。
   本行得要求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就第一項填報之「新臺幣到期日期
   限結構分析表」說明資金流量期距缺口情形;於必要時,並得派員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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