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6年12月8日,並自87年 9月 1日起實施。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暨中央銀行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一般銀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中小企業銀行)、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其收存 之左列各種新台幣存款餘額,均應提流動準備: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旅行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 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 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銀行互拆貸差。
三、各種存款應提流動準備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流動比率),由本行洽 商財政部後訂定之。
四、各銀行之流動準備,以左列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 (二)銀行互拆借差(包括各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之 短期融通款項)。 (三)國庫券。 (四)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五)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六)商業承兌匯票。 (七)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八)公債。 (九)公司債。 (十)金融債券(以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 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一)其他經本行核准之「流動資產」。 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票券以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 規定所發行並以自貨幣市場買入者為限。 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所列債券及票券應扣除已設質或供作擔保之部分。
五、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之流動準備以左列項目為限: (一)本要點第四點第(一)及(三)至(十一)款所列各項資產,但 持有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之 七﹪。 (二)轉存各指定農業行庫一年期以下之轉存款。 信用合作社之流動準備以左列項目為限: (一)本要點第四點所列各項資產,但持有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 票券餘額不得超過其存款總額之七﹪。 (二)轉存各指定行庫一年期以下之轉存款。
六、各金融機構流動準備之核算應由其總機構彙總辦理之。
七、各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按月核算。當月各日應提流動準備之平均餘 額為當月各日以第二點規定之各種存款平均餘額乘以規定之流動比率 。
八、各金融機構對當月各日實際流動準備之平均餘額,應自行調整使其不 低於本行訂定之最低比率,並應編造當月流動準備調整表,檢同有關 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送本行業務局查核(銀行部分)或送台灣省 合作金庫查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信用合作社部分)。
九、本行就各金融機構填送之流動準備調整表,依據其日計表及有關明細 報表進行查核,編製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並送洽財政部。 台灣省合作金庫應彙集各支庫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 用合作社流動準備調整表暨有關明細表,據以填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 彙總表,於次月底以前送本行業務局備查。前項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 總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訂之。
十、本行及合作金庫分別查核銀行及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信用合作 社之實際流動準備,若發現其違反第三點之最低標準規定者,由本行 洽請財政部通知於限期內調整。其有虛假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 員檢查銀行,合作金庫得派員檢查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和 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