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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銀行流動準備查核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列印]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暨中央銀行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各銀行(包括本國一般銀行、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及中小企業銀行)收
  存之左列各種新台幣存款餘額,均應提流動準備: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本行支票、保付支票、旅行支票等)
    。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
    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等)。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行員儲蓄存款等)
    。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三、各種存款應提流動準備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流動比率),由本行洽
  商財政部後訂定之。
四、各銀行之流動準備,以左列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
 (二)銀行互拆借差(包括各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之
    短期融通款項)。
 (三)國庫券。
 (四)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五)銀行承兌匯票。
 (六)商業承兌匯票。
 (七)經金融機構保證或背書之商業本票及依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發行之免保證商業本票。
 (八)公債。
 (九)公司債。
 (十)金融債券(以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
    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一)其他經本行核准之「流動資產」。

五、各銀行流動準備之核算應由其總機構彙總辦理之。
六、各銀行應提流動準備按月核算。當月各營業日應提流動準備之平均餘
  額為當月各營業日以第二點規定之各種存款平均餘額,乘以規定之流
  動比率。
七、各銀行對當月各營業日實際流動準備之平均餘額,應自行調整使其不
  低於本行訂定之最低比率,並應編造當月流動準備調整表,檢同有關
  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送本行業務局查核。
八、本行就各銀行填送之流動準備調整表,依據其日計表及有關明細報表
  ,進行查核,編製全體銀行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並送洽財政部。
九、本行查核各銀行之實際流動準備,若發現其違反第三點之最低標準規
  定者,洽請財政部通知於限期內調整。其有虛假不實,情節重大者,
  本行得派員專案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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