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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生效)

[列印]

〈訂定依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名詞定義〉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
     含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
      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爲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
     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
     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工業區閒
     置土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九)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
     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十)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一)工業區閒置土地:指金融機構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為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所列之土地。 
  (十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
      高雄市、新竹縣及新竹市。
  (十三)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四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
  用途代號為「 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1.不得有寬限期。
     2.無房貸或已有二戶以下房貸者,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
      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點五成;已有三戶
      以上房貸者,則不得超過四成。
     3.除前目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二)購屋貸款:
     1.已有一戶房貸者:其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住宅之購屋貸款,
      適用前款第一目規定。
     2.已有二戶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貸款
      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
      點五成。
     3.已有三戶以上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五成。

〈購地貸款之限制〉
五、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較低者之六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
     款金額。

〈餘屋貸款之限制〉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之五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之限制〉
七、金融機構承作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
  融機構鑑價金額之五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一)抵押土地已動工興建開發。
  (二)借款人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開發計畫,並切結於一年內動
     工興建開發。

〈除外規定〉
八、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屬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其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不適用
  本規定。

〈鑑價規範〉
九、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或展期,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
  額。

〈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十、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不動產抵押貸款情
  形。 
  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序
  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應
  依其內部規範辦理。

〈過渡規定〉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案
   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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