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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依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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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
含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
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爲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
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
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工業區閒
置土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九)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
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十)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一)工業區閒置土地:指金融機構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為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所列之土地。
(十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
高雄市、新竹縣及新竹市。
(十三)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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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四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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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
用途代號為「 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1.不得有寬限期。
2.無房貸或已有二戶以下房貸者,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
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點五成;已有三戶
以上房貸者,則不得超過四成。
3.除前目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二)購屋貸款:
1.已有一戶房貸者:其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住宅之購屋貸款,
適用前款第一目規定。
2.已有二戶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貸款
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
點五成。
3.已有三戶以上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
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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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地貸款之限制〉
五、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較低者之六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
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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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屋貸款之限制〉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之五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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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之限制〉
七、金融機構承作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
融機構鑑價金額之五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一)抵押土地已動工興建開發。
(二)借款人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開發計畫,並切結於一年內動
工興建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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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規定〉
八、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屬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其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不適用
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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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規範〉
九、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或展期,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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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十、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不動產抵押貸款情
形。
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序
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應
依其內部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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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規定〉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案
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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