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5日生效)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 「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 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 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 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 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三)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三、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 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 外增加貸款金額。
四、金融機構承作購置高價住宅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 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額。
五、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情形。 金融機構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 序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 應依其內部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