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2日生效)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及新北市十三個行政區(板橋區、三重區、 中和區、永和區、新莊區、新店區、土城區、蘆洲區、樹林區、 汐止區、三峽區、林口區、淡水區)。 (三)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 爲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建物權 狀含有「住」字樣住宅(含基地)之抵押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合於下列任一 條件且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房屋 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鑑價或買賣金額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 2.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鑑價或買賣金額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上。 (五)購置住宅貸款:指購屋貸款及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六)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 或商業區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七)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三、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 理歸戶查詢,其已有一戶以上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 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金額之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 外增加貸款金額。 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屋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依前項各款之規定 。
四、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 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 外增加貸款金額。
五、金融機構承作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未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計畫者,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以該 土地為擔保之貸款。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抵押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 低者之六點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 金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貸款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之規定,於 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案件。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自辦土地重劃案件尚未完成者。
金融機構承作之土地抵押貸款,其借款人非屬投資、購買不動產或興 建房屋者,且其申貸用途係供正常營運周轉,經檢附具體營運周轉計 畫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六、金融機構承作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 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七、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含)前已核准尚未撥款 之購屋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案件,得按原核貸條件辦理;其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含)前已核准尚未撥款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案件 ,亦同。
八、金融機構應依本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 押貸款情形。 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 管、作業程序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 定嚴格者,應依其內部規範辦理。
九、前四點之規定,於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發行人以都市計畫劃定 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抵押發行短期票券所為之保證發票業務,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