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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註:本貸款申貸期限已截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9年8月1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一、

一、 依據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政務會談決議,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經參採先進國家購屋貸款保證機制,特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爰訂定本作業簡則。

二、

二、 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訂之;調整時,亦同。

三、

三、 本專案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支應,如資金不足,再由中央銀行協調支應。

四、

四、 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為期一年。期限屆滿後,本專案貸款額度尚有餘額時,得在該餘額範圍內繼續受理。

五、

五、 本專案貸款條件:

(一)總額度:一千二百億元。

(二)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五‧三五%)加一%計算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八五%,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率五‧五%。

(五)每戶貸款額度:

1.台北市每戶以四百五十萬元為上限,台北市以外地區每戶以三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2.借款人得就核貸擔保放款金額之二十%申請信用保證,但核貸擔保放款金額如高於每戶上限,以上限金額之二十%計算(釋例詳附件)。

3.保證費率為年率0‧四%,由借款人與金融機構各負擔0‧二%。

(六)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二十年,含寬限期三年(只付息不還本金),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

(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年滿二十歲以上四十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其住宅之有無,應經借款申請人簽章同意向財稅資料中心辦理查詢確定,必要時,得檢具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如地政機關文件)以為佐證。

(八)適用建物: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

六、

六、 保證總額度為二百億元,由政府(內政部、行政院開發基金或中美基金)提供專款十億元供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為辦理﹔信用保證總額度以不超過專款二十倍二百億元為限。專款損失超過十億元,由國庫籌措財源支應。

七、

七、 保證基金保證責任之解除:借款人償還貸款本金應先償還移送保證之部分,償還部分之保證責任自動解除。

八、

八、 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一百八十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如處分擔保品之所得,不足清償借款人積欠之貸款餘額者,國庫不追索補貼利息。

前項催收戶轉回正常戶者,自轉為正常戶起始日起續予補貼利息。

九、

九、 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

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承辦金融機構訂定辦理本專案貸款協議書及相關請撥核轉契約。

十、

十、 風險負擔:借款人如發生逾欠,由金融機構拍賣擔保物取償,拍賣分配金額不足以抵償貸款餘額及利息時,其不足部分先由保證基金在尚未解除之保證金額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如仍有不足,則由金融機構承擔損失。

十一、

十一、 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相關規範辦理,不得以批發方式貸予建商或保留額度予建商或房屋仲介業者;如有違反者,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改由該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

十二、

十二、 本專案貸款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其他政策性貸款。

十三、

十三、 借款人如有違反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十四、

十四、 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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