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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規範基礎] [列印]
一、對於災民原貸金融機構非為本行原規定之一0五家金融機構,如人壽
  保險公司(含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壽險處)、信託投資公司及部分銀
  行及基層金融機構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其
  等辦理承受或利息補貼,及對受災戶辦理購屋、重建或修繕貸款,本
  行撥款方式將均以利息補貼方式撥付,不撥付本金。
  說明:
 (一)依本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通函及相關問答篇規定,受災戶其毀損
    房屋之原貸款餘額,可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或本行利息補
    貼,且如有餘額,可再適用一千億元專案貸款申請購屋或重建貸
    款,且限向原貸金融機構辦理。而本行原公佈之承辦金融機構一
    0五家(四十四家銀行、十四家信用合作社、四十七家農會信用
    部)並未含括毀損房屋舊貸之所有金融機構。
 (二)納入人壽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原未在本行公佈範圍內之承
    辦金融機構後,該等機構辦理原貸款餘額承受或補貼,本行將按
    其每月函報之清單,撥付補貼或補助息至其在本行之帳戶或其指
    定之帳戶。至於其對受災戶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本行將不撥本
    金,而由該等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支應,貸款條件依九二一震災
    優惠房貸相關規定辦理,本行僅撥付補貼利息差額。
 (三)房屋半倒未拆除或有龜裂毀損之受災戶,本行同意亦可向該等新
    納入之原貸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修繕貸款。資金撥付方式比照前項
    作法,仍以不撥本金、僅撥付利息補貼差額為原則。
二、災民原已依財政部規定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展延本息,如欲改申請原
  貸金融機構承受或利息補貼,本行補助或補貼期限均追溯至八十九年
  二月五日。
  說明:
 (一)受災民眾前依財政部公佈之九二一震災原有貸款本息展延規定辦
    理展延,按本行三月八日通函各金融機構之問答篇規定,不能同
    時再適用金融機構承受或央行利息補貼之規定,災民僅能就財政
    部本息緩繳方案,與央行利息補貼或金融機構承受規定,擇一辦
    理。受災戶若原已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本息展延者,欲改變為申
    請其原貸款債務餘額由金融機構承受或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者,則
    須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原展延規定,自補助或補貼始點起不
    得再適用財政部本息緩繳規定,補助或補貼時點均追溯至本年二
    月五日。
 (二)至於受災戶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自金融機構核准補貼日溯至八十
    九年二月五日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其繳付方式由原貸金融機構與
    災民雙方協議。
三、災民前申辦購屋或重建貸款,因受原坪數限制,致申貸金額未達三百
  五十萬元部分,依本行本年三月八日新規定,受災戶可再就金融機構
  評定金額與實際核撥部分申請增貸,其增貸金額適用優惠利率日期,
  自承辦金融機構同意日起算。
  說明:
 (一)受災戶若前申辦之購屋或重建貸款,因本行原規定有坪數之限制
    ,致受災戶借得優惠利率部分之款項未能全額獲得或無法在最高
    額度三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本行三月八日通函後,受災
    戶即可在每戶最高享用本專案三百五十萬元額度內,就金融機構
    評定價值扣除原適用優惠利率款項之差額,追加適用優惠利率。
 (二)有關差額適用優惠利率之時點,自受災戶申請經金融機構核准日
    起算,到期日與原核貸到期日同。至於原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
    金撥貸之利息差額,由受災民眾自行負擔。
四、受災戶若已申貸九二一震災購屋或重建貸款,且購屋或重建貸款金額
  未達三百五十萬元,可就與最高三百五十萬元差額部分向金融機構申
  請承受原貸款債務餘額或央行利息補貼,惟應向其毀損房屋之原貸金
  融機構申辦。
五、毀損房屋數人共有(例如三合院或透天厝各樓層),若各能證明有獨
  立居住之事實(戶籍獨立,且各有水電繳費單),並檢附房屋毀損受
  災證明,經承辦金融機構勘查屬實者,每戶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貸購屋
  、重建(每戶最高三百五十萬元)或修繕貸款(每戶最高一百五十萬
  元)。
[授權令函]
六、受災戶辦理購屋、重建貸款或申請原購屋貸款債務餘額由本行利息補
  貼,在最高三百五十萬元額度內,若本金逾一百五十萬元,其還本過
  程中,係先攤還利率較高(三%)部分,再還免息部分。亦即本行在
  補貼時,對受災戶借款餘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內部分,本行利息補貼
  五‧三五%(依一年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減零計算),超過一百五十
  萬元部分補貼二‧三五%(依一年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減三%計算)
  。
七、基層金融機構原以短期續展方式辦理災民之購屋貸款,受災戶申請原
  貸款債務由基層金融機構承受,本行補助之期限按二十年減受災戶購
  屋貸款年數(含已展延年數)後再加五年,惟最長以二十年為限;受
  災戶若申請本行利息補貼其原貸款債務,本行補貼期限為二十年減受
  災戶購屋貸款年數(含已展延年數)後之年限,惟計算補貼息之本金
  ,應按補貼年數平均遞減。
八、基層金融機構辦理購屋、重建或修繕貸款,應依本行規定辦理,其期
  限最長為二十年,貸款前三年暫緩繳納本息,第四年起再將貸款本金
  及貸款期間全部利息平均攤還,不得以短期續轉方式承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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