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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5年8月10日(85年8月12日生效)

[列印]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銀行辦
  理合格票據重貼現、短期融通、及擔保放款之再融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行融通之銀行,以在業務局設立存款準備金帳戶之本國銀行及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為限。
三、重貼現合格票據如左:
 (一)公民營生產事業在其產製銷過程中,依實際交易行為而產生之銀
    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及本票。
 (二)檢附國庫券及政府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
四、重貼現之額度,由本行依據銀行存款規模級距訂定,惟必要時經本行
  核可之銀行得不受此限。
五、重貼現之期限以票據到期日為準。其屬工商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九
  十天,其屬農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以國庫券、政府
  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六、重貼現之票據,須經貼現銀行記名背書。
七、重貼現預扣之利息,依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計算。銀行在重貼現票據
  未到期前,得向本行提前贖回該項票據,其未到期部分之重貼現利息
  ,由本行退還之。
八、重貼現票據到期提示如遭拒付,本行即將該票款記入貼現銀行存款準
  備金帳戶借方,並將該票據退還貼現銀行。
九、銀行申請短期融通,應簽發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付
  款之本票,檢附重貼現之合格票據或經本行同意之證券為擔保品,並
  承諾於本票到期日,備款贖回該本票暨其附帶之擔保品。
  為補足應提準備金向本行申請短期融通,如提供前項擔保品有困難者
  ,得免檢附。
十、短期融通之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均於本票到期日一次給付:
 (一)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
    算。
 (二)未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計算
    。
 (三)但配合本行政策辦理者,必要時得在其提存之存款準備金乙戶額
    度內免提供擔保品,並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利率酌予減碼計算
    。
十一、申請短期融通之金額,每月平均合計不得超過申請銀行當月應提存
   款準備金之百分之十,超逾限額時,其逾限金額改按本行公告之短
   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政策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二、申請銀行連續二月均有向本行辦理短期辦理融通之紀錄者,自第三
   月起利率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
   政策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以支應銀行左列資金需求為範圍:
  (一)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作之放款。
  (三)緊急性資金需求。
十四、銀行因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或因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
   作之放款所需資金,得備函並簽發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
   帳戶內付款之本票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十五、銀行因左列情形所致之緊急資金需求,得備函說明並檢附本行同意
   之證券或存款準備金乙戶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
  (一)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情事。
  (二)為因應繳存存款準備金於該行之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
     情事,該行依規定程序承作緊急資金融通。
十六、本行依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規定承作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利率依
   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或其他利率訂定,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十七、本行受理各種融通申請案件,得以申請銀行之信用評等、徵信工作
   績效、銀行一般準備部位、融通用途、銀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執行
   情形,及最近一年銀行有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作為准駁之參考
   。
十八、銀行對本行各種融通之申請暨有關作業,應向本行業務局貼放科辦
   理。
十九、本要點如有修正或補充,概由本行通函知會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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