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重貼現及短期融通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0年8月14日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重貼現及短期融通申請人,以在業務局設立存款準備金帳戶之本國銀 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為限。
三、重貼現之合格票據如左: (一)公民營生產事業在其產製銷過程中,依實際交易行為而產生之銀 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及本票。 (二)檢附國庫券及政府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
四、重貼現之額度,由本行依據銀行存款規模級距訂定,惟必要時經本行 核可之銀行得不受此限。
五、重貼現之期限以票據到期日為準。其屬工商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九 十天,其屬農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以國庫券、政府 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六、重貼現之票據,須經貼現銀行記名背書。
七、重貼現預扣之利息,依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計算。銀行在重貼現票據 未到期前,得向本行提前贖回該項票據,其未到期部分之重貼現利息 ,由本行退還之。
八、銀行申請短期融通,應簽發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付 款之本票,檢附重貼現之合格票據或經本行同意之證券為擔保品,並 承諾於本票到期日前,備款贖回該本票暨其附帶之擔保品。 為補足應提存款準備金向本行申請短期融通,如提供前項擔保品有困 難者,得免檢附。
九、短期融通之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均於本票到期日一次給付: (一)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 算。 (二)未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計算 。
十、申請短期融通之金額,每旬平均合計不得超過申請銀行當旬應提存款 準備金之百分之三十五,超逾限額時,其逾限金額改按本行公告之短 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息。
十一、短期融通本票之期限,不得超過十天。本票到期日應在融通當旬存 款準備金提存期內。 申請銀行連續三旬均有向本行辦理短期辦理融通之紀錄者,自第四 旬起利率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
十二、本行受理重貼現及短期融通申請案件,得以申請銀行之徵信工作績 效、銀行一般準備部位、融通用途、銀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執行情 形及最近一年銀行有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作為准駁之參考。
十三、重貼現票據到期提示如遭拒付,本行即將該票款記入貼現銀行存款 準備金帳戶之借方,並將該票據退還貼現銀行。
十四、銀行對貼現及短期融通之申請暨有關作業,應向本行業務局貼放科 辦理。
十五、本要點如有修正或補充,概由本行通函知會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