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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重貼現及短期融通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


第一條、

第一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加強貼現窗口之操作,以最後貸款者地位有效調節信用,並使銀行業(以下簡稱銀行)之貼放業務能主動配合金融政策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貼現,係指銀行以所持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合格貼現票據向本行申請之重貼現。

第三條、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融通,係指銀行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合格條件所承做之貼現、放款及(或)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本行申請之短期融通。

第四條、

第四條、 銀行以所持有之合格貼現票據向本行申請重貼現之期限,以票據到期日為準,其屬工商票據者,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其屬農業票據者,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第五條、

第五條、 銀行以所承做合格條件之貼現、放款及(或)所持有合格條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本行申請短期融通之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第六條、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貼現票據如左:

一、農工商業在產銷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匯票,經銀行承兌者。

二、農工商業在產銷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本票,經銀行保證者。

三、農工商業在產銷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匯票,經銀行調查其發票人及承兌人之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

四、農工商業在產銷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本票,經銀行調查其發票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

第七條、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融通之合格條件如左: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貼現票據,但其期限超過第四條之規定者,得以該項票據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二、銀行承做耐久性消費品分期付款之放款,並經徵信調查原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三、銀行承做農工商業產銷周轉金放款其期限未超過一年,並經徵信調查原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四、銀行承做農工商分期償還之中長期放款,並經徵信調查原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有確實擔保者,得以原借款人所開到期日在一年以內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五、銀行根據財政部所頒訂「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所承做之放款,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放款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六、銀行依照本行外銷貸款貼現辦法所承做之一般性及計劃型外銷貸款,得以原借款人所開本票及有關債權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七、銀行得以所持有政府短期公債、國庫券及本行認可之其他債券作為短期融通之擔保。

第八條、

第八條、 銀行申請重貼現及短期融通,應參酌其營運及準備金情況逐案予以核定。

但本行為調節信用之需要, 幷得對各銀行分別核定其重貼現及短期融通之最高額度。

第九條、

第九條、 重貼現及短期融通之利率,由本行分別規定。

第十條、

第十條、 銀行申請重貼現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原貼現票據送本行審核,經核准後該項貼現票據應經銀行背書後留存本行收執。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銀行申請短期融通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及擔保品送本行審核,經核准後由銀行開具借款本票連同擔保品交本行收執。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行辦理重貼現及短期融通之業務操作程序另訂之。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重貼現票據於到期日由本行逕行提出交換,如有退票,應由重貼現銀行立即歸還,並由本行將原貼現票據送還銀行自行依法追償。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短期融通於到期日由本行憑借款銀行所開本票逕向其在本行存款帳戶內轉帳清償,並將有關放款憑證及擔保品退還。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行基於貨幣政策之需要,得對本辦法所規定各類重貼現及短期融通選擇一類或數類另行核定辦法公佈實施。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行為審核重貼現及短期融通之需要,得通知申請銀行提供該銀行及原借款人有關財務及業務資料。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行對本辦法各項規定之修訂,補充或解釋均以通函行之。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呈奉 總裁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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