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相關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93年3月1日生效)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 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 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 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 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 項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