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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相關法規: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生效)

[列印]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之國內外債券如下: 一、公債。 二、公營事業、上市(櫃)公司及國內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限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三、金融債券。 投資前項第二款公司債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或核 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信用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 融機構保證,或經該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其長期 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 發行。 投資第一項之債券如為外國有價證券,應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國內外短期票券(以下簡稱票券): 一、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核定為短期票券之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第三款本票或匯票應經金融機構保證、承兌,或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或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 定其短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級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但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投資第一項之票券如為外國有價證券,應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郵政儲金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票券之限額如下: 一、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   外之債券、票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二   十。 二、對每一金融機構發行、承兌或保證之債券、票券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對每一公司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但對每一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   投資總額為不得超過該公營事業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三十。

第五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 發行之公司債或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二、經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票券。 三、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各類債券及票券,應就交易控管程序及 原則、授權額度、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訂定相關 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 前項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應分別獨立設置。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以附條件交易債券及票券時,應於買賣成交 單或交易憑證上約定債券或票券名稱、利率、買回或賣回 日期及價格,並經雙方確認。 前項標的屬債券者,應先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中華郵政公司參與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時,應依中央銀 行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債,準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對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 債之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國外債券、票券出借業務之相關作業規 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或信託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 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或委託國外資產管理機構投資債 券及票券。 前項委託或信託之金融機構、證券機構或國外資產管理機 構遴選標準及投資運用作業規定,由中華郵政公司另定之 。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債券及票券時,應繕製成交單或交易憑 證及傳票。 前項買賣之國內債券及票券除由中央銀行或債券及票券集 中保管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交割者外,買進之債券及票券應 於交割當日送交專責單位保管;賣出之債券及票券應於交 割當日由保管單位出庫,確實清點交付買方。 第一項買賣之國外債券、票券之交割及保管,應由專責單 位或委託保管銀行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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