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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相關法規:銀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4年5月20日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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