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1日生效)
第一條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之儲值款項,其金額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超過新 臺幣一百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 前項所定儲值款項,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之款項。
第四條前條準備金之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金融機構存款 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公告之法定 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外匯存款準 備率。
第五條儲值款項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應就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每月日 平均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部分,依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日平均額之比 率,分別乘以前條所定之繳存比率,並依計算產生之合計數,以新臺幣繳 存準備金。
第六條外幣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應依準備金計算期間之前一個月最末營 業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幣別即期賣出匯率之 收盤價格計算。
第七條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 行辦理。
第八條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 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並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 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第九條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 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 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第十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