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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3日生效)

[列印]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交接之監交〉
第二條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總裁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主管人員交接(代),由總裁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總裁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總裁移交清冊〉
第三條
總裁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行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
第四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經管人員移交清冊〉
第五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及財物編造移交清冊。

〈未結報即卸任者之移交〉
第六條
後任總裁、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 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 任接收;後任總裁、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 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 ,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總裁移交清冊之份數〉
第七條
總裁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總裁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 蓋印章,以一份存本行,一份函送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之份數〉
第八條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主管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該單位,一份函送移交人員,一份會陳總裁核 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總裁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
第九條
總裁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各直屬主管人員及所屬 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總裁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 存表。

〈交接爭執之處理〉
第十條
總裁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 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總 裁核定。

〈移交之展期〉
第十一條
本行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 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陳報總裁核准展 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親自辦理移交之原則〉
第十二條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 行政院或總裁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移交發現錯誤或不清者之處理〉
第十三條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 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 可疑之總目錄或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總裁核辦。

〈總裁移交會計報告之編製〉
第十四條
總裁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 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後任總裁接收。

〈移交之處所〉
第十五條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處理〉
第十六條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 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後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 行政院或總裁處理。 行政院或總裁,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 ,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由行政院或本行依法令規定 程序移付懲戒。

〈施行日期〉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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