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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8年9月2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一、

一、 本要點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二、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其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四點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三、

三、 考核獎金包括年度考核獎金及工作獎金,其總額如下:

(一)本行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二)本行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

1.工作考成成績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一點八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四、

四、 績效獎金由本行年度營運達成之總盈餘,依本行人員貢獻程度提撥計給,總額以不超過本行人員二點六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式:

績效獎金=本年度決算盈餘×(本年度決算用人費/本年度決算營業支出)×(本年度決算營業收入/本年度決算用人費)÷(前三年平均決算營業收入/前三年平均決算用人費)。

(二)公式之限制因素: 決算盈餘及營業收支如因政策關係導致增減時,得剔除此一因素計發。但盈餘伸算政策因素結果,不得轉為虧損(即決算盈餘加減政策因素結果限大於或等於零)。

前項第二款影響年度決算之政策因素,非本行營運所獲致之增加或減少盈餘金額,由本行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陳報總裁核定本行經營績效獎金總額。

五、

五、 年度考核獎金之核發,依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中央銀行駐衛警察人事管理要點第六點及中央銀行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工作獎金之核發,就考核獎金總額扣除前項獎金後之餘額,衡量本行人員勤惰及獎懲因素擬訂,陳請總裁核定。

六、

六、 績效獎金之核發,應由各級主管衡量下列因素擬訂,陳請總裁核定:

(一)年度內對本行之貢獻程度。

(二)工作績效及努力程度。

(三)勤惰情形。

七、

七、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除年度內下列人員外,以當年度十二月底之在職人員為發給對象:

(一)退休、資遣及退職人員。

(二)在職死亡人員。

(三)依規定調至其他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但不得重複領取。

(四)留職停薪人員。

前項人員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按其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及工作績效核發。但由行政院報請總統任命至本行服務人員,當年度十二月底仍在職者,得合併計算其原服務機關(構)實際在職月數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惟不得重複領取。

計算前項在職月數時,十五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未滿十五日者,不計。

八、

八、 本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一)工作不力,表現欠佳或年度內考核列丙等、丁等。

(二)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四十九日。但因公積勞成疾,得視其在年度內工作績效由總裁酌情核發。

(三)依法停職,其工作期間不滿半年。

九、

九、 本行人員在當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四十九日者,按其請假日數比例減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實發工作獎金=工作獎金-(工作獎金÷全年工作日數×事、病假日數)

(二)實發績效獎金=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全年工作日數×事、病假日數)

十、

十、 本行人員在當年度內曾受獎勵或處分者,其工作獎金依下列比率增減之。但增減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一)嘉獎一次,增發獎金百分之二。記功一次,增發獎金百分之六。記大功一次,增發獎金百分之十八。

(二)申誡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二。記過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六。記大過一次,減發獎金百分之十八。

十一、

十一、 本行在編列年度預算時,應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經營績效獎金預算。

十二、

十二、 本行非因政策或不可控制因素,未達成年度營運目標或經營績效欠佳者,主持人應負經營成敗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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