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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職工獎懲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4月10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9年9月7日


一、

一、 本行職工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二、 職工之獎懲,分左列各種:

(一)獎勵

1.嘉獎

2.記功

3.記大功

(二)懲處

1.申誡

2.記過

3.記大過

三、

三、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執行業務或本職工作積極負責,對達成本行經營目標,具有成效者。

(二)經常早到遲退或犧牲假期,任勞任怨,有利業務之推行者。

(三)從事研究發展,對提高經營績效或工作效率,具有成效者。

(四)積極參與業務改進或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具體建議,經採行具有成效者。

(五)執行業務查覺弊端或瑕疵,及時提出具體建議防止損害發生,具有成效者。

(六)代表本行參加全國性或中央機關舉辦各種公開競賽獲得優勝者。

(七)對安全維護或災變預防,能週全部署,處置得宜者。

(八)協助處理本職以外工作表現良好,具有成效者。

(九)協辦國際性或全國性會議,圓滿達成任務,具有成效者。

(十)臨財不苟,足資表率者。

(十一)其他行為足資獎勉者。

四、

四、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研擬法令規章或重要計畫,經採納實施,著有績效者。

(二)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對提高經營績效或工作效率,有顯著績效者。

(三)積極參與業務改進或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具體建議,經採行具有顯著績效者。

(四)對主辦業務積極推進,績效卓著,或領導有方,促進本行經營績效顯有貢獻者。

(五)執行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著有績效者。

(六)堅守法令規章,善盡職責,不為威迫利誘,有具體事証者。

(七)對主辦業務或重大專案,計畫週密,執行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有具體事証者。

(八)執行業務查覺重大弊端或瑕疵,及時提出防止損害發生,著有績效者。

(九)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件,裨益國家或本行者。

(十)遭遇災害或突發事件,不避危難及時搶救、或處置得宜,減免國家或本行損失者。

(十一)主辦國際性或全國性會議,策劃周詳,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十二)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五、

五、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從事業務研究發展,提出具體改革方案經採行具有成效,對業務有重大貢獻者。

(二)主動檢舉違法舞弊案件,或適時消弭意外事件,使國家免受重大損失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執行重要政策或應付非常變故,圓滿完成任務,事蹟卓越者。

(四)其他特殊功績堪為楷模者。

六、

六、 職工具有本要點第五點各款所列舉之情事,其貢獻重大,尚須加重其獎勵者,得予記大功兩次。一次記大功二次或同一年度累積達二次,未經抵銷者,依「中央銀行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獎勵。

七、

七、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工作不力或怠忽職守,致延誤公務,情節較輕者。

(二)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貽誤公務,情節較輕者。

(三)上班後未經請假擅離職守者。

(四)服務態度不佳,或言行不檢,情節較輕者。

(五)洩露公務機密,未生不良影響者。

(六)執行業務疏失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輕者。

(七)輪值勤務,無故不到或遲到早退或不盡職責者。

(八)應參加之集會,無故不到者。

(九)積欠債務,信用不良,情節尚輕者。

(十)其他違反有關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輕者。

八、

八、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怠忽職守,致延誤公務,情節較重者。

(二)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貽誤公務,情節較重者。

(三)處理業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有損行譽者。

(四)執行職務不聽指揮,經屢戒不悛者。

(五)違反規定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有具體事証者。

(六)執行職務疏失,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七)言行不當,擾亂上班秩序,情節較重者。

(八)洩漏公務機密,致生不良影響者。

(九)代替他人刷上下班或加班卡,經查明屬實者。

(十)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或一年內累積達十日以上者。

(十一)承辦業務徇私舞弊,情節尚輕者。

(十二)造謠生事或惡意中傷損及本行或同事聲譽,破壞團隊精神者。

(十三)因起會或搭會 (包括以本人或假藉他人名義)肇致糾紛者。

(十四)積欠債務,信用不良,情節較重者。

(十五)其他違反有關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

九、

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違抗命令,推諉責任或洩漏機密,致使本行或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

(二)利用職權,或蓄意徇私,尚未構成刑事責任者。

(三)怠忽職責,或監督防範疏忽,致本行遭受嚴重損害者。

(四)違反紀律,行為粗暴,侮辱長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節重大者。

(五)以誣告脅迫手段,陷害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者。

十、

十、 職工具有本要點第九點各款所列舉之情事,其情節重大,尚須加重其懲處者,得予記大過兩次。一次記大過兩次或同一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兩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

十一、

十一、 本要點所列各種獎懲之執行及運用,規定如左:

(一)同一考核年度內之獎勵或懲處,應累積計算或相互抵銷。

(二)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三)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度考核時應予相互抵銷,並依有關規定予以加分或減分。

十二、

十二、 本要點所列各種懲處,得視當事人之動機、原因、行為、影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十三、

十三、 職工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致本行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其構成公務員懲戒法所列舉之要件者,另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涉及刑責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

十四、

十四、 職工有本要點規定之事實者,應由單位主管報請獎勵或懲處。但左列獎懲事項,人事室得依有關規定簽報處理。

(一)總裁、副總裁交辦之獎懲事項。

(二)上級或其他機關(構)函請本行辦理之獎懲事項。

(三)職工代表本行參加行外比賽獲得優勝之獎勵事項。

(四)單位或職工反應事項涉及本要點有關獎懲之規定者。

前項獎懲案件,記功或記過以上者,由人事室簽報提本行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陳總裁、副總裁核定。

嘉獎或申誡者,由人事室依本要點規定簽報總裁、副總裁核定;但較複雜或受獎懲人數較多之嘉獎、申誡案件,得提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陳報總裁、副總裁核定。

十五、

十五、 本行駐衛警察隊人員之獎懲,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其未有規定者,適用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十六、

十六、 本要點呈奉總裁、副總裁核定,並報理事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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