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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行員支薪等級及新進行員進用核薪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5年11月13日(85年11月8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行員支薪等級及行員進用方式、程序、核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二、 本行行員除總裁、副總裁、局處長外,其他各級職位支薪職等按附表規定辦理。

三、

三、 本行行員進用方式:

(一)考試分發:包括委託考選機關辦理之考試及申請主管機關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二)自行遴用適當人員:遴用具有碩士、博士學位或具有考試及格資格之專業人員。

(三)向政府機關、公營金融機構指名商調專業人員。

四、

四、 本行行員進用程序:

(一)考試分發人員:由人事室按年度內員額出缺及用人需要,統籌辦理。

(二)自行遴用人員:由用人單位提出遴補人員之需求,簽奉核定後,按下列程序辦理:遴用具有碩士、博士學位或具有考試及格資格之專業人員:由人事室依用人單位之需求,簽報總裁、副總裁核准成立甄選小組負責辦理。甄選方式採專題報告、口試,必要時並得舉行筆試,人事室應將甄選成績簽報 總裁、副總裁核定擇優錄用。

(三)指名商調人員:由人事室按商調作業程序辦理。

五、

五、 新進行員試用(實習)期間按下列規定支薪:

(一)考試分發人員:

1.雇員考試錄取人員,以雇員實習,支五等一級薪。

2.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以練習員實習,支六等一級薪。

3.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以助員實習,支七等一級薪。

4.高考三級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以辦事員實習,支八等一級薪。

5.高考二級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以四等專員實習,支九等一級薪。

6.高考一級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以副研究員或同等職位實習,支十二等六級薪。

(二)自行遴用人員:

1.以具學士學位並經高考三級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之遴用資格錄取人員,以辦事員試用,支八等一級薪。

2.以具碩士學位並經高考二級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之遴用資格錄取人員,以四等專員試用,支九等一級薪;未具本項考試及格資格者,以辦事員試用,支八等一級薪。

3.以具博士學位並經高考一級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之遴用資格錄取人員,以副研究員或同等職位試用,支十二等六級薪;未具本項考試及格資格者,支十二等四級薪。

4.依本款第2目及第3目自行遴用人員,具有優秀之經歷並為本行特殊需要之人士,得由甄選小組專案簽奉 總裁核准免予試用並提高支薪等級。

六、

六、 新進行員試用(實習)期滿經考核合格者,正式派(僱)用;考核不合格者,由人事室簽報核定停止試用或延長其試用(實習)期間。

七、

七、 正式派(僱)用人員支薪等級,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曾任公職之職等與派(僱)用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支薪,並以提至核定職等最高薪級為限。

(二)曾任民營金融機構或相關機構(以下簡稱民營機構),具相當職等或資歷者,每滿二年提高一級支薪,最多以提高五級至所核定職等第六級為限。

(三)未具前二款年資者,自派(僱)用之日起,按試用(實習)期間原支薪級提高一級支薪。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年資,如有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但任公職之畸零年資併入任民營機構之年資可達二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民營機構之相當職等或資歷,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以具備考試及格資格或碩、博士學位資格進用者:採計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或學位以後職務、資歷或薪給相當之相關年資;如有認定疑義,得提甄選小組審議。

(二)同時具備考試及格資格及學位資格進用者:依前款計算年資後,以對當事人最有利之年資採計之。

八、

八、 商調行政機關之人員其支薪等級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換敘規定辦理。

九、

九、 商調公營金融機構人員按其原支薪級換算支本行相同薪級。但有特殊業務需要者得按原支職等薪級提高一等支薪。

十、

十、 本要點經本行人事評審會審議通過奉總裁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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