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 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停止適用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一、

一、 總則

(一)各金融機構放款應恪遵有關法令,依循專業發展原則辦理。

(二)各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應瞭解行業消長趨勢,配合經濟發展之需要對缺乏經營條件之企業及投機性之交易不應承做。

(三)短期放款不宜作資本性支出之用。中長期資本性放款,應與借款事業淨值保持適當比率。

(四)放款應注意風險分散原則,不宜集中少數借戶,對金額過大案件宜會同有關行庫聯合貸放。

(五)放款之審核,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本公平、合理、安全之原則,避免人情因素。

(六)各金融機構放款,應貫徹分層制度,逐級授權核貸,縮短申貸時間,提高服務效率。

(七)各金融機構應對客戶加強諮詢服務工作,說明各類放款辦法,對缺乏經驗借戶申請貸款,應協助其依照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不論准駁,均應敘明理由,連同徵信資料,編號保管,以憑查核。

二、

二、 信用風險分析

(一)各金融機構應設置徵信專責單位,加強徵信功能,就借戶之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以及償債能力等詳予分析,作通盤評估,對長期性放款借戶尤應經常辦理徵信調查,並與同業交換徵信資料。對每一借戶之資料應設置檔卷,隨時記載其動態。

(二)短期週轉金放款應儘可能配合交易行為,把握還款來源,並利用承兌匯票或本票,以貼現方式辦理。

(三)中長期放款應根據借戶所提出資金運用及償還計劃,就其財務結構盈利情形,及業務前途展望,加以評估。

(四)對重要放款借戶所提出財務報表,應規定由會計師簽證。如發現會計師簽證不實,應報告主管機構,並通知銀行公會轉知各金融機構,以後凡此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概不採用。

三、

三、 審核

(一)對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對於變質滯銷及有時效之物質,更應隨時注意,以保障債權。

(二)對提供倉單作質者,銀行應注意倉庫業之信用情形,必要時,銀行得抽樣檢查。

(三)擔保品之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

(四)擔保放款得就借款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或動產,訂定可貸額度在限期內循環使用。以農業動產擔保者,亦得參酌辦理。

(五)對信用優良借戶,可事先辦妥完善徵信調查,訂定信用放款額度及期限,在此額度及期限內,借戶可隨時申貸,循環使用,俾縮短核貸時間,配合借戶資金需求。

(六)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但須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

(七)各指定銀行辦理進口民生日用必需品及重要工業生產原料之放款,對辦妥徵信之優良借戶,得以進口貨物作質,不另需其他擔保品。

四、

四、 監督

(一)各金融機構對放款應根據借戶所提用途計劃核實撥付,必要時得經約定逕交其計劃所預定受款人,其須配合自有資金運用者,並應監督借戶配合運用。

(二)各金融機構應建立放款覆審制度,加強放款貸出後對借戶運用情形之查核,並隨時辦理追蹤徵信工作。

(三)各金融機構對中、長期放款借戶,或經核准轉期之借戶,應責成其就其財務、業務及原計劃之進度按期填報並作必要之查核。

(四)各金融機構應經常檢討各項放款辦理成果,並選擇若干授信關係較多之企業,就其產銷、營運及外匯收支等情形,詳為分析。

五、

五、 其他

(一)對以現代化方式經營之農戶所需農貸資金,經辦農貸行庫得會同農會聯合辦理專案放款,以配合農業生產資金需求。

(二)對計劃發展中貧困地區所需農貸資金,經辦農貸行庫得放寬借貸條件,辦理農業專業區放款,以配合加速農村建設之要求。

(三)為扶植中小企業發展,各金融機構對其所需資金,得酌予放寬借貸條件,並應經常洽商適當機構予以技術、市場與管理之指導。

各行庫對中小企業放款,在其放款總額中所佔比率並應逐年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