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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加強金融機構業務稽核辦理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停止適用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

壹、 確立積極性業務稽核功能方面

一、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加強對本機構業務部門(包括電子資料處理及財物保管部門)稽核,對其業務經營偏失,及時提出積極性改進建議。

二、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就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對本機構業務經營所提糾正改進事項確實辦理追蹤考核,將考核結果報請中央銀行備查,其重要事項並應提報董(理)事會核議。

三、各金融機構應指定稽核單位參與本機構業務部門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及經營方針之規劃設計,並據以考核各業務部門業務執行成效,報請董(理)監事會核議。

四、各金融機構應指派稽核單位參加辦理本機構各業務部門經營績效考評工作,各業務部門內部自行查核工作應列為績效考評之重要項目。

五、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根據其對業務部門業務稽核報告,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檢查報告暨董(理)監事調查報告,每半年彙編本機構業務經營分析報告一種,以檢討各類業務經營之利弊得失,並研議改善措施,報請董(理)監事會核議。

六、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隨時檢討本機構各種營運措施及管理內規,提供修訂意見,報請總經理或董(理)監事會核議實施。

七、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參照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資產評估方法,設計本機構業務部門資產評估分類標準,報請總經理核定實施。

貳、

貳、 提高稽核人員權責方面

一、為發揮內部稽核功能,各金融機構應確立稽核人員權責,並提高稽核人員職位。

二、為使稽核人員熟悉各項業務之操作,各金融機構應加強實施稽核人員與業務部門人員職務之輪調。

三、各金融機構應加強充實稽核人員,提高其素質,並儘量選派優秀業務人員擔任稽核工作。

四、各金融機構對稽核人員所負責任應加以明確規定,務期權責相稱:

(一)稽核人員應在稽核報告中,就所稽核事項作明確之敘述,對業務缺失責任之歸屬,尤應確切指明。

(二)稽核報告雖須經由單位主管核定,但稽核人員對其報告內容仍應負責。

(三)稽核人員對於經手稽查之帳冊簿籍應簽認負責。

(四)受檢單位業務經辦人員發生違規事項,經稽核人員查證屬實而隱匿不報或報告不實者,應負連帶責任。

參、

參、 加強檢查機構連繫方面

一、各金融機構於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派員檢查時,應指派稽核人員專責連繫,提供稽核報告及有關資料,並協助檢查工作之進行。

二、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對於本機構重大偏失,或偶發事項足以影響其他金融機構者,應迅速陳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三、各金融機構稽核人員查覺本機構業務部門違規經營業務而不予糾舉,或其檢送金融業務檢查機構之稽核報告副本內容與原報告不符,顯有隱匿情事者,應受懲處。

四、各金融機構稽核單位應與金融業務檢查機構密切聯繫,並參加由其召集之稽核工作聯繫會議,研商業務稽核與內部自行查核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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