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債之經理,依法以中央銀行為經理行,凡受中央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或代售者,為中央公債交易商 (以下簡稱交易商) 。
交易商受託辦理公債還本付息業務者為承轉行,其所屬各分支機構經辦本項業務者為經辦行。
凡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登記形式公債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者為清算銀行。
財政部應於每期公債發行前,洽會中央銀行,並將發行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公告之。採標售方式發行時,應增加公告投標人之標格、投標之方式、地點、起訖時間、開標地點、時日及其他有關事項。
本公債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訂定。
承轉行於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除應填具「領存備付公債本息基金收據」交中央銀行存執外,並應將該基金以「○○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名義,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 (如承專行本身同時代理國庫者,應比照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國庫特種基金存款科目,公債基金細目項下開戶) ,並根據中央銀行撥款憑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此項基金,為求運用靈活,免致分散起見,不再向下分撥。
公債到期本息,經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層報財政部核辦。
持票人兌領公債本息票,應分別填具「兌領公債本息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付手續。
債票所有人將債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並委託兌領本息者,該保管事業應於本息開付日前編具「代辦兌債公債本息清冊」及「債票號碥清單」,連同本息票交經辦行辦理兌領手續;款項逕由經辦行撥入債票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
經辦行應根據所兌回之本息票及前二項清單或清冊,將付訖本息票名稱、種類、面額等項,記入「經付○○公債本息票備查簿」。
經辦行經付之本息款項,應以「短期墊款」或「應收款」處理,如其本身為承轉行則以「活期存款」科目--○○公債還本付息備付基金專戶處理。
如承轉行同時代理國庫,則以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公債基金」科細目處理。
經辦行應根據付訖之本息票,分別公債名稱、種類、面額、期次、張數,填製「經付公債本票清單」及「經付公債息票清單」,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承轉行應根據各經辦行所送「○○公債付訖本息票送銷報告表」與送銷本息票核對後,將其經付之本息款於「活期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中央銀行應於國庫「特種基金存款」基金專戶內列支。各承轉行本身代理國庫者,除比照理外,並應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記名式債票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票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載其債票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票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債票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票業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前項遺失之債票,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債票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辦行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記名式債票所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票、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發行之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至第三十五條之四規定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手續。
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承轉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債票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票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作業要點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無記名式債票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票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債票。
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公債到期應付本息基金,應分撥各清算銀行。
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基金時,除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公債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公債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基金專戶項下列支,除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外,並應分別於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編製「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半年結算表」送中央銀行。
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公債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
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公債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