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總則
四、 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中央登錄債券:指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公債(以下簡稱登錄公債),及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五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以下簡稱登錄國庫券)。
(二)交換公債:指以中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公股)作為償還標的,並按約定以公股償還或償付本金予公債持有人之登錄公債。
(三)清算銀行:指經本行委託辦理本債券登記與款項交割轉帳及到期辦理還本付息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四)登記機構:指本行國庫局、業務局(以下分別簡稱國庫局、業務局)及清算銀行等辦理本債券登記之機構。
(五)自有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自行債券帳。
(六)客戶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往來客戶債券帳。
(七)轉讓登記:指本債券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如:承購、買賣、繼承、贈與、信託等。
(八)提存登記:指以本債券作為法院擔保提存標的時,所辦理債券占有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九)返還登記:指將作為法院擔保提存標的之債券返還原提存人或交由第三人領取時,所辦理債券占有移轉之轉出(入)登記。
(十)限制性移轉登記:指本債券所有權未移轉,但限制其轉讓之轉出(入)登記,如:設定質權、充公務上保證(依法繳存於本行、國庫或銀行充作保證金)、繳存準備(依法繳存於本行充作信託資金準備或賠償準備金)等。
(十一)自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同一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十二)跨行交易登記:指本債券交易雙方債券帳戶在不同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十三)面額:指債券之登記金額,最低登記單位為十萬元,並以十萬元為累進單位。
(十四)可移轉餘額:指清算銀行在國庫局債券帳餘額扣減跨行限制性轉出登記餘額後之數額。
(十五)可動支餘額:指清算銀行自有或客戶債券帳餘額,扣減限制性轉出登記、清算銀行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餘額與自行其他應扣減餘額後之數額。
貳 清算銀行之委託與管理
參 發行與承購
肆 自行交易登記
二十三、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轉讓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交易價款係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分別填具「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格式九】、「轉入登記(兼委託付款)申請書」【格式十】,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經比對轉出與轉入雙方交易資料相符後,應即辦理雙方債券及價款之轉帳,並列印存摺交讓與人與受讓人。惟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者,得不採比對方式辦理。
(二)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或無款移轉時,除繼承、贈與、信託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清算銀行得逕依讓與人填具之「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辦理債券之轉帳;受讓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四、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提存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提存人應檢附聲請提存書類(提存書、法院裁判書等)並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格式十一】,至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經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後,辦理提存人之提存轉出登記與法院之提存轉入登記,列印存摺並連同「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格式十一之一】交予提存人;以及列印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以下簡稱寄存證)相關聯單【格式十二、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
(二)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提存時,依前項方式辦理提存,其提存人得以其中一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代表。清算銀行應於寄存證相關聯單之戶名欄內載明提存代表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提存人總人數,並依寄存證編號,列印共同提存人資料清單,黏附於相關聯單備查。
二十五、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返還登記及提存債券之變換或變賣,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全部返還或領取:
1、領取人檢具已加蓋法院原留印鑑之寄存證至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經核驗印鑑無誤後,依寄存證所載資料,辦理法院之返還轉出登記與領取人之返還轉入登記,並列印存摺交予領取人;法院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2.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返還或領取時,依第二十四點第二款之方式辦理。
(二)部分返還或領取:
1、清算銀行經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公函所示領取及續存部分,將寄存證分割為兩張新寄存證,並列印各該新寄存證之相關聯單,除自行存查者外,其餘送交該管法院。
2.領取相關作業依全部返還或領取方式辦理。
(三)提存債券之變換:提存人依法變換擔保之提存債券時,應檢附聲請提存書類(提存書、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依第二十四點辦理新供擔保提存債券之提存登記,並依本點辦理原供擔保提存債券之返還登記。
(四)提存債券之變賣:
1、清算銀行經核驗寄存證之法院原留印鑑無誤後,依法院執行命令變賣寄存證所載未到期債券。
2.清算銀行將債券轉入受讓人指定之債券帳戶;並將變賣後之款項,連同債券到期本息及其孳息計算給付,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撥入法院執行案款保管專戶,辦理分配。
二十七、 同一清算銀行內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
1、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塗銷申請書」【格式十五】,並附質權人(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列印存摺並連同「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塗銷證明書」【格式十五之一】交予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質權人(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實行質權:
1、受讓人應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十六】,並附質權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分別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文件,向清算銀行辦理:
(1)聲請法院拍賣者:檢附法院執行拍賣之相關文件。
(2)自行變賣者:檢附符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等其中一項,以證明確依市價變賣)。
(3)與出質人約定由質權人取得質物者:檢附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契約。
(4)其他處分:檢附出質人與質權人間之契約,如涉及第三人者,並應檢附相關契約。
2.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出質人與質權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轉帳,列印存摺並連同「實行質權證明書」【格式十六之一】交受讓人;出質人與質權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3.交易價款係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除依前目辦理轉帳外,並應辦理受讓人與質權人間存款之轉帳。
(三)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
1、受讓人應填具「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通知書」【格式十七】,並附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應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提供保證人與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提供保證人與受讓人間債券之移轉,列印存摺並連同「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證明書」【格式十七之一】交受讓人。提供保證人及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九、 清算銀行辦理本債券之登記、款項移轉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與交換公債提前賣回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二)審核申請書內容是否與原留存銀行資料相符。
(三)檢查申請人債券帳戶之可動支餘額或存款帳戶餘額,是否大於或等於其申請轉出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金額。
(四)辦理轉讓登記:減記讓與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之數額。
(五)辦理提存登記:減記提存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法院債券帳戶之數額。
(六)辦理返還登記:減記法院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增記領取人債券帳戶之數額。
(七)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增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並增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八)辦理質權登記塗銷(公務保證登記一般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九)辦理實行質權(公務保證之移轉性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債券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另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債券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受讓人債券帳戶之數額。
(十)辦理款項移轉: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十一)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二)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三)辦理交換公債提前賣回申請:增記申請人債券帳戶申請提前賣回之數額,同額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可動支餘額。
伍 跨行交易登記
三十一、 前點所列跨行交易轉帳及交換公股之轉出行與轉入行如下:
(一)轉讓登記:讓與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讓與行),受讓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受讓行)。
(二)提存登記:提存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提存行),法院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保管行)。
(三)返還登記:法院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保管行),領取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提存行)。
(四)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質權行或收受行)。
(五)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質權行或收受行),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
(六)款項移轉:申請人申請轉出之清算銀行為轉出行,轉入之清算銀行為轉入行。
(七)交換公股:申請人申請交換之清算銀行為轉出行,集保公司為轉入行。
三十二、 轉出行發送跨行交易轉帳及交換公股指令,應分別依下列交易類別辦理:
(一)轉讓登記或款項移轉:其訊息應包括交易編號、轉出行、轉出人債券帳號、轉出人帳戶戶名、轉出人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轉入行、轉入人債券帳號、轉入人帳戶戶名、轉入人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債券代號及債券數額或存款帳號及款項數額;因信託所為之轉讓登記,並應包括信託成立或消滅等有關訊息。
(二)限制性移轉登記:除前款規定之訊息外,另應包括利息歸屬及登記類別等有關訊息。
(三)交換公股:其訊息應包括交易編號、轉出行、轉出人債券帳號、轉出人帳戶戶名、轉出人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轉出人集保帳號、債券代號、債券數額、交換價格、交換標的股票代碼、交換股數及不足壹股償付金額。
三十三、 跨行交易登記、款項移轉或交換公股,除其登記方式及相關表格準用自行交易登記之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行轉讓登記:讓與人向讓與行辦理;讓與行辦理讓與人之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受讓行,由其辦理受讓人之轉入登記。
(二)跨行提存登記:提存人向提存行辦理;提存行辦理提存人之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保管行,由其辦理法院之轉入登記,並列印寄存證相關聯單;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提存時,提存行應同時將提存人資料清單傳真保管行。
(三)跨行返還登記:領取人向保管行辦理;保管行辦理法院之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提存行,由其辦理領取人之轉入登記;數人(包括具公同共有關係之數人)共同返還或領取時,保管行應同時將領取人資料清單傳真提存行。
(四)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之限制性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質權行(收受行),由其辦理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記。
(五)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
1、設定質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登記之塗銷: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由其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
2.實行質權:受讓人應於出質行開立債券帳戶,並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向質權行辦理。質權行辦理質權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由其辦理出質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之債券轉帳。
3.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受讓人應於提供行(繳存行)開立債券帳戶,並就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向收受行辦理。收受行辦理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提供行(繳存行),由其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並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與受讓人之債券轉帳。
(六)跨行款項移轉:申請人應填具「款項移轉申請書」【格式二十】,向轉出行辦理;轉出行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後,將訊息傳送轉入行,由其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七)交換公股:申請人應填具「中央政府交換公債交換公股 \提前賣回申請書(同【格式十九】),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經確認申請人申請交換之面額及可交換公股股數無誤後,減記申請人債券帳戶之數額,並將訊息傳送集保公司,由其撥付股票至申請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陸 還本付息
(一)債券到期
1、國庫局依債券還本付息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帳載各登記機構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還本付息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
2.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自有及客戶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戶。
(二)交換公債提前賣回(提前收回)
1、國庫局依公告提前賣回(提前收回)基準日營業終了帳載各清算銀行受理申請提前賣回累計面額(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提前賣回(提前收回)基準日後第五營業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
2.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受理申請提前賣回累計面額(自有及客戶債券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債券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於提前賣回(提前收回)基準日後第五營業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戶。
柒 買回
捌 帳務處理與資料結報
玖 事故處理與錯帳更正
拾 收費
拾壹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