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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 中央登錄公債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6年8月6日(同日生效)


壹 總則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理中央登錄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訂定本作業要點。

本公債之經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二、 本公債之發行名稱、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本息償付期限及其他條件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三、

三、 本公債為記名式,其承購、轉讓、繳存準備、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之保證等事項,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

四、 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中央登錄公債:指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公債。

(二)清算銀行:指經本行核准辦理本公債登記與款項交割轉帳及到期辦理還本付息之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三)登記機構:指本行國庫局、業務局(以下分別簡稱國庫局、業務局)及清算銀行等辦理本公債登記之機構。

(四)自有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自行公債帳。

(五)客戶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往來客戶公債帳。

(六)轉讓登記:指公債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如:承購、買賣、繼承、贈與等。

(七)限制性移轉登記:指公債所有權未移轉,惟限制轉記之轉出(入)登記,如:設定質權、提供公務保證(依法繳存本公債予公務機關充作保證金)、繳存信託資金準備(以下簡稱繳存準備)等。

(八)自行交易登記:指本公債交易雙方公債帳戶在同一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九)跨行交易登記:指本公債交易雙方公債帳戶在不同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十)面額:指公債之登記金額,最低登記單位為十萬元,並以十萬元為累計單位。

(十一)可移轉餘額:指清算銀行在國庫局公債帳餘額扣減跨行限制性轉出登記除額後之數額。

(十二)可動支餘額:指清算銀行自有或客戶公債帳餘額,扣減限制性轉出登記與清算銀行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餘額後之數額。

五、

五、 登記機構辦理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國庫局辦理各登記機構公債帳之彙總登記,並辦理其客戶帳之限制性移轉登記。

(二)業務局辦理其公開市場操作、繳存準備(保證金)與短期融通業務之自有帳轉讓登記與限制性移轉登記。

(三)清算銀行辦理其自有帳與客戶帳之轉讓登記與限制性移轉登記。

六、

六、 登記機構應指定其總行一業務單位為承轉單位,辦理該行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彙總登記,其所屬分支機構經報本行核備者,得經各項登記業務。

登記機構應指派有權簽章主管一人擔任跨行業務負責人,辦理相關業務聯繫事宜,並將其承轉單位、跨行業負責人與其職務代理人資料及簽章樣式,函報國庫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七、

七、 為辦理本公債各項登記,自然人及法人應向清算銀行開立公債帳戶及活期性存款帳戶;清算銀行應向國庫局開立公債帳戶及中央登錄公債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存款帳戶)。

申請開立公債帳戶或存款帳戶,應填具「開戶申請書」(格式一)及「印鑑卡」(格式二)。

八、

八、 登記機構辦理本公債各項登記,應對客戶掣發公債存摺,並得依客戶之申請發給核帳清單(格式三)。

存摺分為訂本式及活頁式(格式四)二種,客戶得擇一使用,惟變更使用時,應經登記機構核准。存摺之使用方式,依「存摺(活頁)使用須知」(附件一、二)辦理。

九、

九、 本行與清算銀行電腦連線所建立之「中央登錄公債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以本行為跨行連線中心(以下簡稱本行中心),辦理跨行交易公債或相關款項之即時轉帳業務。

本系統各連線登記機構應遵守事項及資訊安全控管制度,應依「中央銀行電腦通信服務系統」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

十、 本行中心受理跨行交易轉帳之截止時間,週一至週五為十六時,週六為十二時三十分(系統作業時程詳附表)。

十一、

十一、 清算銀行應利用業務局「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辦理本系統跨行交易款項之調撥清算。

貳 清算銀行之委託與管理

十二、

十二、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五0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八。

(三)最近三年淨值獲利率平均達百分之六。

十三、

十三、 申請受託為清算銀行,應填具「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申請書」(格式五),並檢附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向國庫局申請。

本行得視債券市場發展需要核定之。

十四、

十四、 清算銀行經本行核定後,應洽本行資訊室(以下簡稱資訊室)辦理連線事宜,並自核定日起一年內完成連線測試;逾期未完成者,本行得取消其受託為清算銀行之資格。

前項連線測試經會同資訊室、國庫局演練通過後,由國庫局函知正式營運日期。

十五、

十五、 清算銀行辦理本公債各項登記與款項交割、交易訊息之放行及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應建立嚴密之內部控制,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除依法令提供資料者外,不得洩漏客戶資料。

十六、

十六、 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

(一)未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登錄公債業務。

(二)未依本系統資訊規範辦理連線轉帳業務。

(三)其他妨害本系統順暢運作之情事。

十七、

十七、 清算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或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委託或限制其經辦分支機構之增設:

(一)經本行依前點規定,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規定或發生重大缺失,嚴重妨害本系統之順暢運作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辦理本公債業務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十八、

十八、 清算銀行如擬自行退出本系統,應於預定退出日三個月前函知國庫局。

十九、

十九、 清算銀行經本行停止委託,應辦理相關轉帳手續費及其公債與存款帳戶之結清手續。清算銀行自行退出或經本行終止委託,除應辦理前項結清手續外,亦應辦理其公債與存款帳戶之銷戶手續。

參 發行與承購

二十、

二十、 本公債限由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承購本公債,須委託交易商以交易商名義投標。

二十一、

二十一、 得標交易商於公債發行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自購及客戶委購之公債面額總數及應繳價款,填製「承購登記申請書」(格式六),於開標後次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前,傳送其往來清算銀行辦理登記。

(二)應將自購及客戶委購之公債價款,於發行日規定時間前,繳交清算銀行。

(三)前款「承購登記申請書」得依交易商與清算銀行約定,以媒體傳輸方式辦理。

二十二、

二十二、 清算銀行於公債發行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中央公債交易商承購登錄公債明細表」(格式七)相關訊息,於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十二時前,傳送本行,並由本行據以核對標售資料無誤後,回傳確認訊息。

(二)應將自購及代收之承購繳款訊息,按交易商別,於發行日十五時前,傳送本行辦理繳款,本行即據以減記清算銀行存款戶之數額,並增記清算銀行公債帳戶之數額。交易商未能履行交割義務時,應通知本行更正處理。

(三)應於發行日,經本行確認繳款訊息後,按交易商「承購登記申請書」所載承購客戶別,轉入客戶之公債帳戶。

肆 自行交易登記

二十三、

二十三、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轉讓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若交易價款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分別填具「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格式八)、「轉入登記(兼委託付款)申請書」(格式九),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經比對轉出與轉入雙方交易資料相符後,即辦理雙方公債及價款之轉帳,並列印存摺交讓與人與受讓人;惟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得不採比對方式辦理。

(二)若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或無款移轉時,除繼承、贈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清算銀行得逕依讓與人填具之「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辦理公債之轉帳;受讓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三)前兩款轉出(入)登記申請書,得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以媒體傳輸方式辦理。

二十四、

二十四、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限制性移轉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登記申請書」(格式十)(「公務保證登記申請書」(格式十一)),向清算銀行辦理登記。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之限制性轉出登記與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記,並列印存摺交予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質權人(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五、

二十五、 同一清算銀行內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

1.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塗銷申請書」(格式十二),並附質權人(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日資料,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並列印存摺交予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質權人(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實行質權:

1.受讓人應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十三),並附質權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分別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文件,向清算銀行辦理:

(1)聲請法院拍賣者:檢附法院執行拍賣之相關文件。

(2)自行變賣者:檢附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等其中一項,以證明確依市價變賣)。

(3)與出質約定由質權人取得質物者:檢附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契約。

(4)其他處分:檢附出質人與質權人間之契約,如涉及第三人者,並應檢附相關契約。

2.若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出質人與質權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間公債之轉帳,並列印存摺交受讓人;出質人與質權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3.若交易價款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除依前目辦理轉帳外,尚須辦理受讓人與質權人間存款之轉帳。

(三)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之移轉性塗銷:

1.受讓人應填具「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通知書」(格式十四),並附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提供保證人與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提供保證人與受讓人間公債之移轉,並列印存摺交受讓人。提供保證人及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六、

二十六、 清算銀行簽發或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附條件交易憑證簽發申請書」(格式十五),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列印存摺及掣發憑證交予申請人。

(二)附條件交易到期或提前解約時,申請人應檢具清算銀行原掣發之憑證,並加蓋原留印鑑,向清算銀行辦理註銷,清算銀行列印存摺交予申請人。

二十七、

二十七、 清算銀行辦理本公債之登記、款項移轉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二)審核申請書內容是否與原留存銀行資料相符。

(三)檢查申請人公債帳戶之可動支餘額或存款帳戶餘額,是否大於或等於其申請轉出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金額。

(四)辦理轉讓登記:減記讓與人公債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公債帳戶之數額。

(五)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增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並增記質權人(收受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六)辦理質權登記塗銷(公務保證登記一般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七)辦理實行質權(公務保證之移轉性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另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受讓人公債帳戶之數額。

(八)辦理款項移轉: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九)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增記申請人公債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減記申請人公債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

伍 跨行交易登記

二十八、

二十八、 登記機構辦理跨行交易登記或款項移轉,其啟動交易訊息之一方為轉出行,接收訊息之一方為轉入行,跨行交易經本行中心受理,即依照轉出行指令,辦理轉出行與轉入行之公債或款項轉帳,並將訊息傳送至轉入行,轉入行應將處理結果回傳本行再轉送轉出行。登記機構對移轉指令之執行,如發生錯誤致有損其客戶權益之情事時,應自行負責。

轉出行公債可移轉餘額或存款不足扣付或資料不符之交易,本行中心即予退回。

二十九、

二十九、 前點所列跨行交易轉帳之轉出行與轉入行如下:

(一)轉讓登記:讓與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讓與行),受讓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受讓行)。

(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資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質權行或收受行)。

(三)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質權行或收受行),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

(四)款項移轉:申請人申請轉出之清算銀行為轉出行,轉入之清算銀行為轉入行。

三十、

三十、 轉出行發送跨行交易轉帳指令,若屬轉讓登記或款項移轉,其訊息應包括交易編號、轉出行、轉出帳號、轉出帳戶戶名、身份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轉入行、轉入帳號、轉入帳戶身份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公債代號及公債數額或存款帳號及款項數額;若屬限制性移轉登記,並應包括利息歸屬及登記類別等有關訊息。

三十一、

三十一、 跨行交易登記或款項移轉,除其登記方式及相關表格準用自行交易登記之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行轉讓登記:讓與人向讓與行辦理;讓與行辦理讓人之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受讓行,由其辦理受讓人之轉入登記。

(二)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之限制性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質權行(收受行),其由辦理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記。

(三)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

1.設定質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登記之塗銷: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由其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

2.實行質權:受讓人應於出質行開立公債帳戶,並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向質權行辦理。質權行辦理質權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由其辦理出質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之公債轉帳。

3.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受讓人應於提供行(繳存行)開立公債帳戶,並就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向收受行辦理。收受行辦理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提供行(繳存行),由其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並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與受讓人之公債轉帳。

(四)跨行款項移轉:申請人應填具「款項移轉申請書」(格式十六),向轉出行辦理;轉出行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後,將訊息傳送轉入行,由其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陸 還本付息

三十二、

三十二、 本公債還本付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局依公債還本付息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帳載各登記機構公債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公債本息金額,於還本付息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

(二)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自有及客戶公債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公債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戶。

公債到期,經國庫局依前項第一款撥付本息後,即結清原登記事項。

三十三、

三十三、 以本公債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登記,其到期之利息,由國庫局撥付至出質行(提供行),再由出質行(提供行)依申請登記時申請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雙方之約定,轉撥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或質權人(收受人)存款帳戶;利息歸屬對象若為跨行客戶,由出質行匯撥至跨行客戶存款帳戶。

三十四、

三十四、 以本公債辦理設定質權、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等登記,其到期之本金,於上列登記未塗銷前,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定質權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出質行,出質行應先行通知當事人,並將原登記事項予以記錄後留存,經當事人一方檢具他方之同意證明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有效文件,始得辦理撥付。

(二)公務保證及繳存準備登記:由國庫局撥付本金至收受行,再由收受行轉撥收受人存款帳戶,續充為公務保證或繳存準備。

柒 帳務處理與資料結報

三十五、

三十五、 登記機構應對本公債交易設置正式備忘科目,即國庫局應設置資產類備忘科目「經理政府登錄債券」,以統馭國庫發行公債之數額,並設置負債類備忘科目「受託經理政府登錄債券」,以統馭各登記機構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公債數額;登記機構應設置資產類備忘科目「經理政府登錄債券」,以與本行窅債類備科目相互勾稽,並設置負債類備忘科目「受託經理政府登錄債券」,以統馭其自有帳與客戶帳之公債數額。

前項帳務處理,依據「中央國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三十六、

三十六、 登記機構得隨時查詢該機構在本系統之當日交易明細資料;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應依據原始憑證核對當日交易明細資料,並依據本行中心發送之結帳通知,核對當日公債登記及款項交易彙總資料,以保持紀錄之正確性。交易明細資料檔應予留存,並按月列印備查簿(格式十七)。清算銀行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列印「交易統計表」(格式十八)及「餘額表」(格式十九),傳送本行備查;本行據以彙印「交易彙總表」(格式二十)及「餘額彙計表」(格式二十一))

三十七、

三十七、 清算銀行應按月列印「還本付息明細表」(格式二十二)存行備查,並列印「還本付息基金收付餘額月報表」(格式二十三)、「持有對象分析表」(格式二十四)、「金融機構持有數額統計表(格式二十四之一)及「中央政府機關結存月報表」(格式二十五),於次月第二營業日前,傳送本行備查; 本行據以彙印「還本付息基金收付餘額月報總表」(格式二十六),轉函財政部備查,並列印「持有對象分析彙總表」(格式二十七)及「金融機構持有數額彙總表」(格式二十七之一)。

三十八、

三十八、 清算銀行應每半年列印「還本付息半年結算表」(格式二十八),本行並列印「還本付息結算總表」(格式二十九),轉函財政部核撥經付手續費。

捌 事故處理與錯帳更正

三十九、

三十九、 本行中心主機系統故障或線路中斷,導致連線作業全面無法進行者,資訊室應立即通報國庫局、業務局及各清算銀行,故障排除後,應即通知國庫局;國庫局得視故障時間長短及業務狀況,酌予延後系統受理跨行交易轉帳之截止時間。

四十、

四十、 清算銀行主機系統故障或線路中斷,應立即通知國庫局及資訊室處理。清算銀行得視故障時間長短及業務狀況,向國庫局申請酌予延後系統受理跨行交易轉帳之截止時間。故障原因若發生在轉出行,轉出行於故障排除前,應將已受理之交易,以媒體方式整批送至國庫局處理,並由本行將已收轉入行處理結果之交易製作媒體,洽轉出行提取處理;故障原因若發生在轉入行,由本行將已受理之交易製作媒體,洽轉入行提取處理,其處理結果,應以傳真及電話通知國庫局,國庫局再轉知相關單位。

前項媒體應附明細清單,並加蓋跨行業務負責人印鑑密封交送。

四十一、

四十一、 本行因系統故障等原因,造成跨行交易公債或款項之轉帳與清算銀行原始憑證不符時,由本行依有關會計規定逕予更正。

四十二、

四十二、 登記機構查詢當日交易明細檔或核對當日彙總交易資料,經驗對發現錯誤時,應即通知本行相關單位並會同追查處理。

四十三、

四十三、 轉出行發送跨行交易轉帳指令與原始憑證不符時,應傳真原始憑證及認證資料,洽商轉入行同意後,發送退回申請訊息,轉入行據以作反向轉帳交易更正。上項更正,轉入行於收到通知後,應即配合處理。

四十四、

四十四、 第四十一點至第四三十點不符情形,轉出行未於當日處理,延至日後處理更正者,因受不利益之轉入行,對於其應轉入未轉入或少轉入之公債或款項,得要求轉出行補償交易日至更正日期間之利息,轉出行不負其他賠償責任。

前項補償利息,除轉帳雙方另有約定外,按隔夜同業拆款利率之參考指標依日計息。

四十五、

四十五、 登記機構辦理本公債各項登記,發現登記資料錯誤致交易不成立時,應即查明並重新輸入交易資料。

屆至登記截止時間,仍未完成之交易應予取消,並辦理帳務沖正手續。

玖 收費

四十六、

四十六、 本行辦理跨行交易公債或款項之轉帳,得酌收轉帳手續費,由清算銀行代向客戶收取,本行按月自各清算銀行登錄公債專款帳戶內扣取。有關收費標準由本行會同清算銀行訂之。

四十七、

四十七、 清算銀行辦理公債、款項轉帳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得酌向客戶收取帳戶維護、轉帳或簽發等相關手續費。有關自行交易收費方式及標準由清算銀行自訂之。

拾 附則

四十八、

四十八、 本公債有關開戶、銷戶、印鑑更換、掛失、存摺使用及掛失等作業方式,悉依本行及各清算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九、

四十九、 本公債轉讓或還本付息有關稅負之繳納及扣繳,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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