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總則
四、 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中央登錄公債:指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規定,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公債。
(二)清算銀行:指經本行核准辦理本公債登記與款項交割轉帳及到期辦理還本付息之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三)登記機構:指本行國庫局、業務局(以下分別簡稱國庫局、業務局)及清算銀行等辦理本公債登記之機構。
(四)自有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自行公債帳。
(五)客戶帳:指本行或清算銀行登記之往來客戶公債帳。
(六)轉讓登記:指公債所有權移轉之轉出(入)登記,如:承購、買賣、繼承、贈與等。
(七)限制性移轉登記:指公債所有權未移轉,惟限制轉記之轉出(入)登記,如:設定質權、提供公務保證(依法繳存本公債予公務機關充作保證金)、繳存信託資金準備(以下簡稱繳存準備)等。
(八)自行交易登記:指本公債交易雙方公債帳戶在同一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九)跨行交易登記:指本公債交易雙方公債帳戶在不同登記機構所辦理之各項登記。
(十)面額:指公債之登記金額,最低登記單位為十萬元,並以十萬元為累計單位。
(十一)可移轉餘額:指清算銀行在國庫局公債帳餘額扣減跨行限制性轉出登記除額後之數額。
(十二)可動支餘額:指清算銀行自有或客戶公債帳餘額,扣減限制性轉出登記與清算銀行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餘額後之數額。
貳 清算銀行之委託與管理
參 發行與承購
肆 自行交易登記
二十三、 同一清算銀行內之轉讓登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若交易價款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分別填具「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格式八)、「轉入登記(兼委託付款)申請書」(格式九),向清算銀行辦理。清算銀行依據申請書,經比對轉出與轉入雙方交易資料相符後,即辦理雙方公債及價款之轉帳,並列印存摺交讓與人與受讓人;惟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得不採比對方式辦理。
(二)若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或無款移轉時,除繼承、贈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清算銀行得逕依讓與人填具之「轉出登記(兼委託收款)申請書」辦理公債之轉帳;受讓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三)前兩款轉出(入)登記申請書,得經客戶與清算銀行約定,以媒體傳輸方式辦理。
二十五、 同一清算銀行內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移轉性塗銷、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
1.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應填具「設定質權或公務保證登記塗銷申請書」(格式十二),並附質權人(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日資料,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與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並列印存摺交予出質人(提供保證人);質權人(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實行質權:
1.受讓人應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填具「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十三),並附質權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分別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文件,向清算銀行辦理:
(1)聲請法院拍賣者:檢附法院執行拍賣之相關文件。
(2)自行變賣者:檢附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等其中一項,以證明確依市價變賣)。
(3)與出質約定由質權人取得質物者:檢附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契約。
(4)其他處分:檢附出質人與質權人間之契約,如涉及第三人者,並應檢附相關契約。
2.若交易價款非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出質人與質權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間公債之轉帳,並列印存摺交受讓人;出質人與質權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3.若交易價款委託清算銀行自受讓人存款帳戶轉帳扣款時,清算銀行除依前目辦理轉帳外,尚須辦理受讓人與質權人間存款之轉帳。
(三)公務保證登記依法院強制執行之移轉性塗銷:
1.受讓人應填具「公務保證登記移轉性塗銷通知書」(格式十四),並附收受人加蓋印鑑之同意證明,向清算銀行辦理。
2.清算銀行依據前目資料,同時辦理提供保證人與收受人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及提供保證人與受讓人間公債之移轉,並列印存摺交受讓人。提供保證人及收受人得至清算銀行補登存摺。
二十七、 清算銀行辦理本公債之登記、款項移轉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之簽發、註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核對申請書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
(二)審核申請書內容是否與原留存銀行資料相符。
(三)檢查申請人公債帳戶之可動支餘額或存款帳戶餘額,是否大於或等於其申請轉出或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金額。
(四)辦理轉讓登記:減記讓與人公債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讓人公債帳戶之數額。
(五)辦理限制性移轉登記:增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並增記質權人(收受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六)辦理質權登記塗銷(公務保證登記一般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
(七)辦理實行質權(公務保證之移轉性塗銷):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出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並減記質權人(收受人)公債帳戶限制性轉入之數額;另減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公債帳戶之數額及可動支餘額,並增記受讓人公債帳戶之數額。
(八)辦理款項移轉: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並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九)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增記申請人公債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減記其可動支餘額。
(十)註銷附條件交易憑證:減記申請人公債帳戶簽發附條件交易憑證之數額,同額增記其可動支餘額。
伍 跨行交易登記
二十九、 前點所列跨行交易轉帳之轉出行與轉入行如下:
(一)轉讓登記:讓與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讓與行),受讓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受讓行)。
(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資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質權行或收受行)。
(三)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質權人或收受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出行(質權行或收受行),出質人或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往來之登記機構為轉入行(出質行或提供行或繳存行)。
(四)款項移轉:申請人申請轉出之清算銀行為轉出行,轉入之清算銀行為轉入行。
三十一、 跨行交易登記或款項移轉,除其登記方式及相關表格準用自行交易登記之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行轉讓登記:讓與人向讓與行辦理;讓與行辦理讓人之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受讓行,由其辦理受讓人之轉入登記。
(二)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之限制性轉出登記後,應將訊息傳送質權行(收受行),其由辦理質權人(收受人)之限制性轉入登記。
(三)跨行限制性移轉登記之塗銷、實行質權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
1.設定質權、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登記之塗銷: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向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行(收受行)辦理質權人(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提供行或繳存行),由其辦理出質人(提供保證人或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
2.實行質權:受讓人應於出質行開立公債帳戶,並就質權人實行質權之結果,向質權行辦理。質權行辦理質權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出質行,由其辦理出質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及出質人與受讓人之公債轉帳。
3.公務保證(繳存準備)移轉性塗銷:受讓人應於提供行(繳存行)開立公債帳戶,並就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向收受行辦理。收受行辦理收受人限制性轉入登記之塗銷後,應將訊息傳送提供行(繳存行),由其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限制性轉出登記之塗銷並辦理提供保證人(繳存準備人)與受讓人之公債轉帳。
(四)跨行款項移轉:申請人應填具「款項移轉申請書」(格式十六),向轉出行辦理;轉出行減記申請人存款帳戶之數額後,將訊息傳送轉入行,由其增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數額。
陸 還本付息
(一)國庫局依公債還本付息日前一營業日營業終了帳載各登記機構公債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公債本息金額,於還本付息日十時前,撥付本息至各登記機構。
(二)登記機構依前款同一基準日帳載自有及客戶公債帳戶登記餘額,核算該期次應付公債本息金額,於國庫局撥付本息後,以扣繳稅款後淨額,於還本付息日十二時前,轉撥至其自有及客戶存款帳戶。
柒 帳務處理與資料結報
捌 事故處理與錯帳更正
玖 收費
拾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