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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國庫券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同日生效)


壹、 總則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售及買回國庫券,訂定本要點。國庫券之經售及買回,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採投標方式,其作業以電子連線及標單投遞方式辦理;電子連線投標作業程序另訂之。

二、

二、 國庫券發行及買回之期別、形式、方式、日期、數額、償還期限及投、開標時間、地點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貳、 國庫券之經售

三、

三、 國庫券之發行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義投標。

前項投標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本行得限制其不得參加投標。

四、

四、 國庫券之標售採單一利率標,分為競標及非競標兩種,得同時或僅採競標一種方式辦理。

(一)競標:投標利率以貼現率表示,並以低於底標利率,由低至高依次得標,得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高利率換算之發行價格計算。

(二)非競標:依前款發行價格計算。申購數額超過公告發行數額時,按申購數額比例分配。

前項分配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累進單位。

五、

五、 投標單位每次限遞標購投標單(格式一)一張,且投標不得超過十筆,並應使用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及裝入信封密封投遞。

六、

六、 投標單之填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正確填寫。

(二)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超過部分以一百萬元為累進單位。最高投標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數額。

七、

七、 投標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標單視為廢標:

(一)未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填寫者。

(二)未使用信封密封送達者。

(三)未蓋投標單位戳章者。

(四)投標單張數超過規定者。

(五)其他不合投標規定者。

投標單內各筆填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筆視為廢標:

(一)投標利率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二)投標金額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三)最低投標金額低於規定金額者。

(四)其他標單記載不合規定者。

八、

八、 開標及決標由本行會同財政部辦理,開標結果由本行發布。

開標結果,若有未標售餘額,得依非競標價格或財政部公告價格辦理配售或另擇期再行標售。

九、

九、 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各投標單位應派員至國庫局領取得、落、廢標通知書。

十、

十、 得標單位應於國庫券發行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國庫券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債票形式國庫券之交割,應開具以本行業務局(以下簡稱業務局)為付款人之支票或以業務局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到期日為國庫券發行日),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將款項轉入國庫局在業務局帳戶,向本行領取國庫券。

十一、

十一、 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發行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參、 國庫券之買回

十二、

十二、 國庫券之買回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義投標。

十三、

十三、 國庫券之買回採單一利率標,投標利率以殖利率表示,由高於底標利率者得標,並以全部得標者所投之最低利率為買回利率。競價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收價款依買回利率計算。

十四、

十四、 投標單位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格式二)投標,並依第五點規定之方式投遞。

十五、

十五、 賣回投標單之填列,除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外,依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賣回投標單視為廢標之認定,準用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投、開標時間及地點與開標及決標之處理,依第二點、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十六、

十六、 得標單位應於國庫券買回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國庫券買回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買回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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