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各金融機構收受國庫支票應行注意事項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3年7月4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一、 各金融機構收受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合併簡稱為國庫支票),應依本注意事項審核後,方得受理。
二、 國庫支票之發票日期、受款人、大小寫金額及發票人簽章(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尚有存款戶名、年月份、用途)等要項,均應記載齊全,若有遺漏,應請持票人洽原發票機關補正。
三、 國庫支票大、小寫金額應相符,且不得更改;其他各要項如經更改,須由發票機關於更改處加蓋全部印鑑。
四、 國庫支票之受款人,如為政府機關(包括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及公立學校),依法應存入該機關在國庫或其他公庫之機關專戶存款帳戶,非代庫之金融機構不得收受。
五、 國庫支票發票人,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時,毋須於其記載下另行簽章;國庫支票經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限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不得背書委任金融業以外之他人取款。
六、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悉參照票據法及有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