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存款機關簽發支票,請注意左列事項:
(一)支票應順號簽發,並以毛筆或藍黑墨水筆填寫為原則,不得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書寫工具填寫。
(二)支票日期,存款戶名、年月份、用途、受款人、大小寫金額等七欄,應分別詳細填寫,不得遺漏。支票大寫金額,限以中文數字(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億、零)正楷,緊接「新台幣」字樣後,逐字密接填列,金額尾數後應加一「整」字 ;小寫金額,限以阿拉數字填寫,數字前並應冠以「N.T.$ .」字樣,金額應以填至「元」位為止,「角」、「分」不計。
(三)存款機關簽發支票之金額,以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為限,並不得簽發遠期支票。
(四)存款機關為應需要,限制支票必須經由金融機構代收或提出交換取款時,得採用左列二種方式:
( 1)普通平行線支票:在支票正面左上角,斜劃平行線二道,本庫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
(2)特別平行線支票:上項支票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本庫僅得對該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款。普通平行線支票,得由存款機關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意字樣,並於其旁簽蓋原留全部印鑑,以撤銷平行線 ;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得撤銷。
(五)存款機關得在支票正、背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限制支票之轉讓 ;其在支票背面加註者,應緊接其旁,加蓋原留全部印鑑,否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效力。
(六)支票上要項填寫錯誤,除大小寫金額不得變更改寫,應予作廢重簽外,其餘應於更改處,加蓋存款機關原留全部印鑑。
(七)受款人欄,應填載受款人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全銜,不得簡寫。受款人不再當地,需將票款委託金融機構匯往外埠支付者,存款機關應在支票受款人欄,受款人名稱前,加註「委託某某銀行匯付......」字樣,交由承匯金融機構向本庫收帳。
(八)簽發支票應於右下角印鑑欄簽蓋該戶存款機關留存本庫全部印鑑。上項印鑑如有更換或遺失,應向本庫依規定辦理更換或掛失手續。
(九)支票正面,除可使用數字打印機或壓紋機,在大寫金額欄壓打外,不得打孔。支票正面下方 5/8之磁性字體區域及背面虛線欄外之區域,請勿簽名、蓋章或書寫其他文字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