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中央銀行委託臺北市金融機構代收國稅收入須知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97年4月1日生效)
一、 本須知依據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訂定。
二、 在臺北市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以下合稱金融機構),其總分支單位,已實施電腦化作業,能將國庫事務納入並與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連線作業者,得依本須知之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申請受託代收國稅及國市共分稅款等收入(以下簡稱國稅收入)。
三、 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收國稅收入,應由總行備文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國庫局申請,經本行同意後,於文到一個月內與本行簽訂委託契約(如附件格式),簽約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國庫局開辦日期。
四、 與本行訂立前點委託契約之金融機構,應指定其在臺北市之總分支單位設立國稅經辦行,辦理代收國稅收入事務,並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
前項指定之國稅經辦行及承轉行異動時,應由受託金融機構函報國庫局備查。
五、 國稅經辦行除代收國稅收入外,得經本行同意辦理兌付臺北市國稅局簽發之國庫專戶退稅支票。
六、 金融機構依第四點辦理之事務,得經本行同意轉委託臺北市基層金融機構代辦。其與所轉委託各基層金融機構間之權利義務,得另以契約訂定,但該轉委託責任,仍由其負之。
前項契約應經本行同意並送財政部備查。
七、 國稅經辦行辦理國稅收入之經收及解繳等事項,應比照本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國庫收支連線作業要點及其他國庫事務有關規定辦理。
八、 本行於必要時,除得要求受託代收國稅收入之金融機構提供本行認可之擔保品外,並得終止委託或要求停止所指定之國稅經辦行經辦全部或部分代辦事務。
九、 金融機構辦理代收國稅收入事務,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付手續費。
十、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各國稅經辦行辦理受託事務之情形,隨時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