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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4月15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同日生效)


壹 總則

(訂定目的)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公庫法第四條規定之轉委託金融機構代辦國庫事務,爰訂定本要點。

(受託條件)

二、

二、 金融機構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代辦國庫事務機構(以下簡稱代辦機構)辦理國庫事務: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以上,且高於其實收資本額。

(二)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前淨值獲利率平均達全體本國銀行三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且達百分之六以上。

(五)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皆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未逾百分之一‧五;其上一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前一年內無受中央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處分,或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為糾正以外之處分。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代辦機構:

(一)合併代辦機構而成為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

(二)因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其他非代辦機構之子銀行擔任代辦機構。

(受託範圍)

三、

三、 金融機構得申請受託辦理之國庫事務如下:

(一)經收各項國庫款。

(二)兌付國庫支票。

(三)經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四)辦理票據、證券、財產之契據等保管事務。

(五)其他經本行委託辦理之有關事務。

前項國庫事務,本行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委託辦理。

(申請應備文件)

四、

四、 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並註明擬辦理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名稱(最多三處)、地點及其擬辦理之國庫事務,連同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等,向國庫局申請。本行得依據該金融機構之財務結構、信用狀況及業務經驗等審核,並視國庫事務發展需要同意之。

(簽約及開辦期限)

五、

五、 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經本行同意後,應於一個月內與本行簽訂中央銀行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格式二),簽約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本行正式營運日期。

貳 代辦機構之權利與義務

(承轉行之指定)

六、

六、 代辦機構應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所屬代辦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以下簡稱國庫經辦行)收付庫款之承轉及調撥、資料傳送及事務聯繫等事項。

(規定之遵循)

七、

七、 代辦機構辦理國庫事務,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公庫法、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事務要點、國庫收支連線作業要點及其他國庫有關規定辦理。

(費用之計付)

八、

八、 代辦機構辦理國庫事務之手續費,得由本行以存放代辦機構不計息庫款之額度抵付之;其收費之標準或不計息庫款之額度,由本行與代辦機構商訂之。

(國庫經辦行之增設及異動)

九、

九、 代辦機構擬增設國庫經辦行者,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備函檢送申請表(格式三)向國庫局申請,每年以三處為限。本行得視其代辦國庫事務績效及國庫事務需要同意之。但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不在此限。

新增之國庫經辦行應於同意後六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本行正式營運日期。

代辦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遷移、裁撤、整併或變更者,應函知本行備查。

(機關之駐辦)

十、

十、 代辦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擬派員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至機關駐辦國庫事務,應報經本行同意後辦理,並由本行副知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停止派員或委託駐辦應函知本行備查。

代辦機構依前項規定派駐之人員或委託駐辦之金融機構,不得辦理前項國庫事務以外之其他金融事務,並就其所派人員或所委託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財務報告之報送)

十一、

十一、 代辦機構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依其為公營或非公營金融機構,分別將經審計部審定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國庫局備查;其遇信用評等公司調整信用等級時,亦應將評等結果資料送國庫局備查。

前項公營金融機構應送之財務報告,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經審計部審定者,得先以送審計部審核之財務報告送交國庫局,俟審計部審定後,再將審定財務報告補送國庫局備查。

(存款之計息、保留與轉存)

十二、

十二、 代辦機構收受國庫機關專戶存款,除經費款及零用金不予計息外,其餘存款得按其與存款機關商定之存款類別、期間及其存款牌告利率計息。

前項未計息之存款,得保留百分之四十備付金,其餘百分之六十應轉存本行,本行不計付利息。

參 代辦機構之管理

(經辦行或經辦事務之標示)

十三、

十三、 代辦機構所屬國庫經辦行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為國庫經辦行或其所經辦之國庫事務。

(遲延利息之計收)

十四、

十四、 代辦機構違反第七點規定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如有未依規定期限報解庫款或辦理國庫機關專戶存款轉存等情事,本行得依遲延報解之庫款或轉存款之短存金額,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收利息。

(擔保品之提供)

十五、

十五、 代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國營金融機構及經本行同意者外,本行得要求該代辦機構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一)不符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二)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三)最近半年各月備抵呆帳覆蓋率有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上年度稅前淨値獲利率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低於百分之六。

(五)經本行衡酌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認有提供擔保品之必要。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行同意之有價證券與債權。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為準。

(設質、賠償及擔保品之返還)

十六、

十六、 代辦機構經本行依前點規定要求提供擔保品者,並應將該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本行。

代辦機構未依約履行辦理國庫事務所承擔之國庫債務或違反規定,致生本行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損害,本行得就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設定質權予本行之擔保品實行質權,優先受償;如代辦機構未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抵償時,得就其對本行之債權逕行抵銷。

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品,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賠償數額者,得請求本行無息發還;其有依第二項規定賠償者,僅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代辦機構無前點第一項所訂情形。

(二)代辦機構經終止委託。

(委託之終止)

十七、

十七、 代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終止委託:

(一)未於第五點所訂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

(二)違反雙方簽訂之委託辦理國庫事務契約或第七點規定,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十五點或前點規定提供擔保品並設定質權。

(四)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 級或相當等級。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員監(接)管。

(事務之停辦)

十八、

十八、 國庫經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要求代辦機構停止其經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

(一)未於第九點所訂期限內開辦受託事務。

(二)違反第七點規定,經本行函請注意改善仍未辦理致影響國庫事務之順利進行。

(三)因故無法繼續代辦國庫事務。

(四)本行認為其無代辦國庫事務之必要。

(終止及停辦之後續處理)

十九、

十九、 代辦機構經本行終止委託或國庫經辦行有停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之情形者,除其未辦妥之國庫事務,仍應負責處理外,國庫經辦行並應通知其開戶往來機關辦理銷戶。

國庫經辦行因前項情形辦理機關專戶定期存款解約,應按原約定利率依其實際存款期間計息,不適用代理國庫機構辦理定期性國庫機關專戶存款作業要點有關中途解約之計息規定。

(事務之查核)

二十、

二十、 本行對代辦機構所屬國庫承轉行及經辦行辦理國庫事務,均得隨時派員查核。

肆 附則

(國稅款之代收)

二十一、

二十一、 本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款等有關事宜,另訂之。

(帳表、單據之印製)

二十二、

二十二、 辦理國庫事務應用之各種帳表、單據等用紙,由本行印製提供;各代辦機構亦得依本行所訂格式自行印製。

(換約及擔保品徵提條件之審查)

二十三、

二十三、 本要點修正前,原經本行委託之代辦機構得與本行換約後,繼續辦理國庫事務。但有第十五點規定情形者,本行得要求其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轉委託契約之留存與備查)

二十四、

二十四、 本行與代辦機構訂立之轉委託契約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一份外,另一份由本行送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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