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毀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私運出口者市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輔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