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破損鈔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收換之:
一、破損極微餘留部份在四分之三以上者。
二、雖經分裂而片片均能脗合者。
三、污損燻黑而簽章號碼文字花紋等均可辨認者。
凡破損鈔票餘留部份不及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換之。
凡破損鈔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換:
一、經火燻水浸油漬塗染不能辨認真偽者。
二、餘留部份不及二分之一者。
三、拼湊成張不能脗合者。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揭去一面者。
五、不能通用之鈔票如樣本券、作廢券等。
凡破損鈔票,其破損情形,雖適合第一第二兩條之規定,而有故意損壞嫌疑者,不予收換。
凡破損鈔票遇有特殊情形,致餘留部份與本辦法第一第二兩條規定不合,而求兌人能證明事實,經銀行主管人員認為可以通融者 ,得酌量收換,惟該破損鈔票面上須由銀行主管人員簽章證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