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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收換破損鈔票辦法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8年9月5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63年8月13日(63年8月15日生效)


凡破損鈔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收換之:

一、破損極微餘留部份在四分之三以上者。

二、雖經分裂而片片均能脗合者。

三、污損燻黑而簽章號碼文字花紋等均可辨認者。

凡破損鈔票餘留部份不及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換之。

凡破損鈔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換:

一、經火燻水浸油漬塗染不能辨認真偽者。

二、餘留部份不及二分之一者。

三、拼湊成張不能脗合者。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揭去一面者。

五、不能通用之鈔票如樣本券、作廢券等。

凡破損鈔票,其破損情形,雖適合第一第二兩條之規定,而有故意損壞嫌疑者,不予收換。

凡破損鈔票遇有特殊情形,致餘留部份與本辦法第一第二兩條規定不合,而求兌人能證明事實,經銀行主管人員認為可以通融者 ,得酌量收換,惟該破損鈔票面上須由銀行主管人員簽章證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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