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收換破損鈔票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28年9月5日
凡破損鈔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換之:
甲、破損極微,餘留部份,在四分之三以上者。
乙、雖經分裂,而片片均脗合者。
丙、污損燻黑,而簽章號碼文字花紋等,均可辨認者。
凡破損鈔票餘留部份不及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換之。
凡破損鈔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換:
甲、經火燻水沒油漬塗染,不能辨認真偽者。
乙、餘留部份不及二分之一者。
丙、拼湊成張,不能脗合者。
丁、故意剪挖塗改 ,或揭去一面者。
戊、不能通用之鈔票,如樣本券、作廢券等。
凡破損鈔票,其破損情形,雖適合第一第二兩條之規定,而有故意損壞嫌疑者,得不予收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