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紀念國家重要事蹟,宣揚中華文化,發行紀念性金銀幣(以下簡稱紀念幣),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紀念幣之發行,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之規定。
紀念幣以金、銀或其他金屬原料鑄造。
紀念幣之重量以英兩標示,並於說明書加註公克數。
紀念幣之發行主題,由本行設評審委員會審議之;其形式及圖案由本行公開術求並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擬定。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由本行聘任,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支審查費。
紀念幣之發行,採不定期方式,每次定量發行。
紀念幣之法償效力,以其面額為限。但得高於面額另訂價格發售或轉售。
紀念幣之總經銷,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之。
發行紀念幣之帳務,應設專戶處理,其盈餘,全部提列為特別公積,其虧損以該特別公積填補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