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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相關法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8日生效)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業計畫。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依金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證券商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總公司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證券子公司者,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報之報表,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之報表格式、內容及方式,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另定之。

外國證券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證券商在我國分公司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並應維持金管會規定之比率。

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恢復;逾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與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惟經向金管會申請許可後,得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因辦理證券業務得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為外幣間買賣。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應依本辦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金管會規定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經理人、受僱人不得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從事前項轉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事先評估其風險及效益,並訂定相關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向金管會申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總公司業經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附核准或備查文件向金管會報備,並副知中央銀行。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得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已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申請辦理上述商品,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函送金管會,並副知中央銀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於前揭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商品。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金管會尚未開放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金管會申請,並由金管會逐案洽商中央銀行後准駁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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