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統計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以供編製國際收支平衡表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 民營事業依本要點規定申報中長期外債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簡化其結匯手續。
三、 本要點所稱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民營事業,其還款期限超過一年之下列各款外幣債務:
(一)國外金融機構(不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借款。
(二)國外供應商提供分期付款進口之融資。
(三)國外母公司之貸款。
(四)發行海外公司債。
(五)其他外幣債務。
四、 民營事業引進第三點所列各款外幣債務時,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檢具相關文件,並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上表」,向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申報簽約金額並編列債號。嗣後辦理動支匯入及還本付息匯出,如需結售成新臺幣及以新臺幣結購時,請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註明該筆外債編號,以憑結匯。(附申報表樣式)民營事業依前項規定申報,並動支本金者,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十日前,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之「下表」,向本局申報中長期外債餘額。
五、 民營事業填列「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時,應按第三點各款所列債權人性質,分別填列。
六、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幣別,以實際借款貨幣為準。
七、 民營事業經本局專案核准向國外金融機構引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長期投資使用者,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其結售及結購金額均不計入公司每年自由結匯額度,指定銀行得逕憑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明細表」受理結匯。
八、 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引進中長期資金並已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報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每年自由結匯額度;但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該結匯額度用罄後,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指定銀行仍得逕憑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申報表」受理結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