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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107年1月6日生效)


(提示相關規定)

一、

一、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除應遵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外,並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函報備查範圍)

二、

二、 指定銀行於下列規定範圍內,首次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涉及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外匯業務者,應於完成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結測試後,開辦兩週前函報本行備查:

(一)得辦理業經本行許可或同意備查之業務項目:

1.外匯存款業務:

(1)自行本人新臺幣與外幣帳戶間之結匯轉帳。

(2)自行本人帳戶間或與第三人帳戶間之同幣別及跨幣別外幣轉帳。

(3)外幣間轉帳留單交易。

2.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3.出口外匯業務。

4.進口外匯業務。

5.外幣貸款業務。

6.外幣保證業務。

(二)得承作之對象:申報辦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及個人。

(三)得提供之服務時間: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四)得透過之電子及通訊設備: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

(五)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

指定銀行經函報本行備查或於本要點訂定生效前經本行許可辦理前項業務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之外匯收支或交易者,嗣後擴增辦理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外匯收支或交易者,應於開辦兩週前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經函報本行備查或於本要點訂定生效前經本行許可辦理第一項業務者,得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七點所定匯款性質分類之範圍內逕行辦理。

(逕行辦理範圍-未涉及新臺幣結匯或結匯金額未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

三、 指定銀行於下列規定範圍內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未涉及新臺幣結匯或結匯金額未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外匯業務,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

(一)得辦理業經本行許可或同意備查之業務項目:

1.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項目。

2.外幣黃金存摺或帳戶業務(含未涉及新臺幣結匯之留單交易)。

3.新臺幣及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

4.前款以外未涉及新臺幣結匯之其他外幣信託業務。

(二)得承作之對象:

1.申報辦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司、有限合夥、行號、團體及個人。

2.未滿二十歲,已辦理戶籍登記而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持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3.持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4.持有我國外交部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核給身分證明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三)得提供之服務時間:每日二十四小時(包含例假日)。

(四)得透過之電子及通訊設備:網路銀行、行動網路銀行及電話語音。

(五)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五款之外匯收支或交易。

(逕行辦理範圍-傳送交易指示)

四、

四、 指定銀行於符合下列規定範圍內,受理顧客透過傳真、電話專人、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等方式傳送交易指示,未涉及資金直接移轉或累積結匯金額直接查詢計入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

(一)辦理涉及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外匯業務: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範圍。

(二)辦理未涉及新臺幣結匯或結匯金額未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外匯業務:應符合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範圍。

(逕行辦理範圍-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

五、

五、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符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所定非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

(化整為零控管)

六、

六、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於訂約日(即交易日)併計同一顧客臨櫃、電子及通訊設備交易之結匯金額(不含外幣提款機提領外幣現鈔之結匯金額),預防將結匯金額化整為零,以規避應依申報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申報、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列計及大額結匯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供確認交易事實之規定等情事。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涉及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外匯業務,除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辦理交易:

1.應於訂約日(即交易日)提供服務時間截止前,確認顧客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電子簽章相符。

2.屬應計入顧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交易性質者,於累計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時,應於確認申報書電子簽章相符後,即時查詢及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於申報書註記已計入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

3.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系統應提供顧客列印申報書之功能。

(二)以傳真、電話專人、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等方式傳送交易指示:

1.應於訂約日(即交易日)取得顧客簽章之申報書;但申報書以傳真方式取得者,至遲應於交割日前徵提正本。

2.交易屬應計入顧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交易性質者,於累計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時,應於訂約日(即交易日)查詢及計入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並留存已計入該筆結匯金額之紀錄,以利事後稽核。

(三)併計同一顧客於同一訂約日辦理同一性質之臨櫃、電子及通訊設備交易,單筆或多筆結匯金額達大額結匯金額者,指定銀行與顧客敲定匯價時,應即時徵提並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四)交易屬申報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者,指定銀行與顧客敲定匯價時,應即時徵提並確認相關證明文件。

(匯款性質分類及系統檢核)

七、

七、 指定銀行之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得提供之匯款性質分類,以指定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性質分類表為限,其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及檢核機制:

(一)匯款性質屬各大項之「其它」者,應列明該項實際名稱或內容供顧客選填。

(二)區分各類顧客得適用之匯款性質分類。

(三)居留證及外交部核給身分證明等相關證件到期日之檢核功能。

前項匯款性質分類表,由本行另定之。

(匯率適用)

八、

八、 指定銀行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之匯率適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共同營業時間及非共同營業時間之幣別轉換交易,應訂定匯率適用原則;執行交易介面應標示適用之參考匯率。

(二)預約交易應於實際交易執行日決定成交匯率,不得於預約時決定成交匯率。

(法規遵循)

九、

九、 指定銀行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前,其法令遵循、稽核及資訊部門應確認作業方式符合第一點所列法規及銀行公會安控基準,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內控內稽相關規定,加強顧客身分認證,防制洗錢與資恐,以及落實顧客權益保障。

指定銀行應將受理顧客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納入內部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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