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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管理要點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同日生效)


(訂定目的)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明確規範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遵循之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發行面額)

二、

二、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面額,以美元十萬元、歐元十萬元、人民幣五十萬元、日圓一千萬元之倍數發行之。

(發行期限)

三、

三、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期,最短為一週,最長不得逾一年。

(發行利率及規範)

四、

四、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利率,由發行銀行參酌市場情形自行訂定之;惟不得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

(準備金提存)

五、

五、 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存準備金。

(發行及計息)

六、

六、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照面額發行,到期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

(補息規範)

七、

七、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如遇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辦理兌償交割作業時,發行銀行應予補息。

(發行條件)

八、

八、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條件,以不得中途提取,或變更契約內容者為限。

(發行登錄、帳簿劃撥及結算交割作業)

九、

九、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採無實體方式發行,並應於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發行登錄;其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及結算交割等相關事宜,依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買賣交割)

十、

十、 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之交割,應透過外幣結算機構及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採款券同步方式辦理交割。

(資金管理)

十一、

十一、 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所募資金應以外幣保留;如需兌換為新臺幣使用,應以換匯(SWAP)或換匯換利(CCS)方式辦理。

(款項收付)

十二、

十二、 款項收付應以該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計價幣別為之。若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由投資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發行管理)

十三、

十三、 銀行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時,應檢附年度發行計畫,該計畫應含預計年度發行額度及資金運用計畫等,並於首次發行後一週內,將發行金額及發行條件函報本行備查。

前項經本行許可之發行額度,銀行得於一年內循環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

(申報報表)

十四、

十四、 銀行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相關報表。

(內部規範)

十五、

十五、 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本要點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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