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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非現行法規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法源依據)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適用範圍)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人民幣之合法交易)

人民幣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進行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經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經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業務範圍)

金融機構經許可後,得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外幣收兌處僅限於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

(委託管理)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之許可、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核備。

第一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保密義務)

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對於結匯人有關人民幣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二章 業務之申辦

(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一、有買賣人民幣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外幣收兌處具備前項第一款所訂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

(文件之審查及補件)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提出,並副知金管會: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行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外幣買賣業務之資歷。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本行或金管會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駁回申請)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交易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廢止或撤銷許可)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第三章 業務之經營

(查驗證明文件)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前項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之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準用之。

(交易限額)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代辦文件)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買賣匯率)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率揭示於營業場所。

(清算)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之拋補對象。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交易資料之建檔及保存)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至少保存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營業時間之日報表)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彙總造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電傳本行外匯局;惟營業時間結束後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非營業時間之日報表)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外辦理之人民幣現鈔買賣金額,應列報於次營業日之「交易日報表」及「外匯部位日報表」內。

第四章 附則

(非法交易及違規營業之處理)

非依第三條規定而為人民幣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之輕重,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或併處罰鍰。

(取締之協助)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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